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272951号“川竹叶香”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8419号
2024-11-26 00:00:00.0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宁县竹叶香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成都伍壹帮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宁县竹叶香食品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272951号“川竹叶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川竹叶香”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72200号“竹叶青”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会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特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茶”商品上的“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72951号“川竹叶香”商标在“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宁县竹叶香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成都伍壹帮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宁县竹叶香食品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272951号“川竹叶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川竹叶香”指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772200号“竹叶青”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职业介绍所;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会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对象、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特点等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茶”商品上的“竹叶青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72951号“川竹叶香”商标在“人员招收;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