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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774707号“余牌酒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011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贵州天陈贵香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74707号“余牌酒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243445号、第47142790号、第200410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被我局依法裁定维持注册并生效,现权利状态稳定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三易被识别为“余”,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余”与之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774707号“余牌酒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243445号、第47142790号、第200410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被我局依法裁定维持注册并生效,现权利状态稳定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三易被识别为“余”,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余”与之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评审结论。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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