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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39032号“666”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5424号
2024-04-26 00:00:00.0
申请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千里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9339032号“66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810394号“三九伏羲”商标、第38291081号“999”商标、第6178987号“666”商标、第282410号“999”商标、第52444916号“666”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999”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及部分广告证明;
4、申请人经济指示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系列产品获奖证明;
6、三九大事记,三九分子公司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护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1999年1月,申请人的“999”商标在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3年12月,申请人的“999”商标在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666”与引证商标一“三九伏羲”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虽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999”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赖以知名的药品、人用药商品在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具体陈述,亦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千里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9339032号“666”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810394号“三九伏羲”商标、第38291081号“999”商标、第6178987号“666”商标、第282410号“999”商标、第52444916号“666”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999”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及部分广告证明;
4、申请人经济指示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系列产品获奖证明;
6、三九大事记,三九分子公司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护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1999年1月,申请人的“999”商标在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3年12月,申请人的“999”商标在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666”与引证商标一“三九伏羲”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护理等服务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虽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999”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赖以知名的药品、人用药商品在服务的内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差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具体陈述,亦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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