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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16667号“危记黑鸭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06425号
2020-01-07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危江涛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4416667号“危记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休闲熟卤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申请人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证书;
3、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
4、申请人投放国际大片广告的若干证明;
5、引证商标原持有人经国家农业部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6、关于认定“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引证商标原持有人其他荣誉资质;
8、申请人对“周黑鸭”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的证据;
9、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周黑鸭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报告;
10、引证商标原持有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8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烤鸭蛋;食用鸭血;鲜鸭蛋;鸭脖;鸭肠;鸭翅;鸭肉;板鸭;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 “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申请人同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其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危记黑鸭”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周黑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鸭蛋;食用鸭血;鲜鸭蛋;鸭脖;鸭肠;鸭翅;鸭肉;板鸭;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危江涛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4416667号“危记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休闲熟卤制品生产经营企业。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申请人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证书;
3、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
4、申请人投放国际大片广告的若干证明;
5、引证商标原持有人经国家农业部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6、关于认定“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引证商标原持有人其他荣誉资质;
8、申请人对“周黑鸭”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的证据;
9、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周黑鸭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报告;
10、引证商标原持有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8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烤鸭蛋;食用鸭血;鲜鸭蛋;鸭脖;鸭肠;鸭翅;鸭肉;板鸭;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 “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申请人同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其次,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危记黑鸭”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周黑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鸭蛋;食用鸭血;鲜鸭蛋;鸭脖;鸭肠;鸭翅;鸭肉;板鸭;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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