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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28794号“红山洞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8202号
2021-07-23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东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译玄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36328794号“红山洞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红山RED MOUNTAIN”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广泛宣传和使用该商标,使得该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享有“Red Mountain”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使用的第14442736号“red mountain及图”商标、第16568375号“Red Mount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4-2019年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商品包括红山巴罗克红葡萄酒/RED MOUNTAIN BAROQUE鲜葡萄酿等)、卫生证书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2、申请人2016年8月4日与某包装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3、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站ABC网站购买服务合同及官网宣传资料;
4、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与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及展会现场推广资料、参展手册;
5、淘宝店铺、微店、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
6、产品及包装、开瓶器、宣传页等使用证据;
7、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8、申请人“RED MOUNTAIN”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版权图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均未能核准注册,并非在先权利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RED MOUNTAI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从事红酒的进口销售,被申请人从事地方白酒的销售,双方市场不存在冲突,被申请人没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争议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未对社会主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没有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RED MOUNTAIN”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经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内蒙古赤峰陈曲酒业有限公司的执照及荣誉;被申请人任职证明;产品图片;广告图片;质检报告;销售发票、记账凭证、出库单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无效,故二者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本案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者注册过“红山洞藏”或与之相近的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由“红山洞藏”汉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Red Mountain及图”作品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1中的部分证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2-4并无发票佐证其履行情况;证据5中的大部分证据以及证据6未显示明确有效的证据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红山洞藏”或与之相近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译玄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15日对第36328794号“红山洞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红山RED MOUNTAIN”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广泛宣传和使用该商标,使得该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享有“Red Mountain”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使用的第14442736号“red mountain及图”商标、第16568375号“Red Mount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并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4-2019年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商品包括红山巴罗克红葡萄酒/RED MOUNTAIN BAROQUE鲜葡萄酿等)、卫生证书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2、申请人2016年8月4日与某包装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3、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与某公司签订的建站ABC网站购买服务合同及官网宣传资料;
4、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与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及展会现场推广资料、参展手册;
5、淘宝店铺、微店、微信公众号宣传资料;
6、产品及包装、开瓶器、宣传页等使用证据;
7、引证商标一、二信息资料;
8、申请人“RED MOUNTAIN”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版权图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二均未能核准注册,并非在先权利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RED MOUNTAI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从事红酒的进口销售,被申请人从事地方白酒的销售,双方市场不存在冲突,被申请人没有攀附申请人的恶意。争议商标使用在酒商品上,未对社会主义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在第33类商品上没有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RED MOUNTAIN”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美术作品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经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内蒙古赤峰陈曲酒业有限公司的执照及荣誉;被申请人任职证明;产品图片;广告图片;质检报告;销售发票、记账凭证、出库单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无效,故二者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本案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白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者注册过“红山洞藏”或与之相近的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由“红山洞藏”汉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Red Mountain及图”作品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1中的部分证据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2-4并无发票佐证其履行情况;证据5中的大部分证据以及证据6未显示明确有效的证据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红山洞藏”或与之相近的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的情形,该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而2013年《商标法》并无此规定,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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