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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626895号“三力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40515号
2024-05-30 00:00:00.0
异议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鑫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异议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鑫存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626895号“三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力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网络附加存储(NAS)硬件;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9838号“三力士 SANLUX及图”、第40398348号“三力士 SANLUX及图”、第46396859号“三力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视听教学仪器”、第42类“技术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三角胶带”商品上的“三力士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功能用途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26895号“三力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鑫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异议人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鑫存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626895号“三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力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网络附加存储(NAS)硬件;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69838号“三力士 SANLUX及图”、第40398348号“三力士 SANLUX及图”、第46396859号“三力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视听教学仪器”、第42类“技术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三角胶带”商品上的“三力士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功能用途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26895号“三力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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