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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63055号“吉的JI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5894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吉的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第67863055号“吉的JI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46153号“TIDE及图”商标、第846154号“TIDE及图”商标、第16612960号“汰渍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第7209762号“汰渍”商标、第972555号“汰渍”商标、第1092502号“汰渍TIDE及图”商标、第11572310号“汰渍 全效炫白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四至七为驰名商标,并且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以避免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其驰名商标品牌遭到淡化。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企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发展历程、所获奖项及相关媒体报道资料;2、世界500强排行榜及所获荣誉等相关报道;3、“汰渍”品牌市场份额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汰渍”/“TIDE”品牌产品销售数据电子存证;5、“汰渍”/“TIDE”品牌市场广告投入、份额、消费者满意度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与各分销商的销售单及发票;7、申请人“汰渍”/“TIDE”品牌与各知名艺人代言协议及发票;8、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3年12月14日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洗面奶;洗衣粉;洗衣液;沐浴露;清洁制剂;洗洁精;化妆品;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其他物料;清洁;抛光;擦亮和研磨制剂和材料;去垢剂;肥皂;香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膏;牙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重要识别部分之字母组合“JID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TIDE”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洗衣粉;洗衣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吉的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对第67863055号“吉的JI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46153号“TIDE及图”商标、第846154号“TIDE及图”商标、第16612960号“汰渍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第7209762号“汰渍”商标、第972555号“汰渍”商标、第1092502号“汰渍TIDE及图”商标、第11572310号“汰渍 全效炫白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四至七为驰名商标,并且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以避免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及其驰名商标品牌遭到淡化。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企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的发展历程、所获奖项及相关媒体报道资料;2、世界500强排行榜及所获荣誉等相关报道;3、“汰渍”品牌市场份额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汰渍”/“TIDE”品牌产品销售数据电子存证;5、“汰渍”/“TIDE”品牌市场广告投入、份额、消费者满意度的相关报道; 6、申请人与各分销商的销售单及发票;7、申请人“汰渍”/“TIDE”品牌与各知名艺人代言协议及发票;8、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相关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3年12月14日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洗面奶;洗衣粉;洗衣液;沐浴露;清洁制剂;洗洁精;化妆品;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和其他物料;清洁;抛光;擦亮和研磨制剂和材料;去垢剂;肥皂;香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膏;牙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重要识别部分之字母组合“JID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TIDE”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洗衣粉;洗衣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四、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禁止性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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