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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827884号“ETA G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2688号
2018-08-08 00:00:00.0
申请人:南京艺她软件研发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27884号“ETA 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2307号图形商标、第15161513号“n”商标、第15119379号“n”商标、第9314105号“n NIPPON PAINT”商标、第1690296号图形商标、第14255459号“ETABE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关公众凭借其区别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经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写识别软件,即:数字和互动笔记及文本、图形和乐谱管理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光盘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的图形部分虽然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整体上仍可识别或呼叫为字母“n”,其与引证商标一、五经图形化的字母“n”、引证商标二、三“n”、引证商标四中相对独立且较为醒目的加大显著识别英文字母“n”构成特点十分相像,呼叫相同,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文字“ETA GEAR”与引证商标六“ETABEA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共存,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27884号“ETA 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42307号图形商标、第15161513号“n”商标、第15119379号“n”商标、第9314105号“n NIPPON PAINT”商标、第1690296号图形商标、第14255459号“ETABEA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相关公众凭借其区别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引证商标一至六已经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板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写识别软件,即:数字和互动笔记及文本、图形和乐谱管理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光盘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显著的图形部分虽然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整体上仍可识别或呼叫为字母“n”,其与引证商标一、五经图形化的字母“n”、引证商标二、三“n”、引证商标四中相对独立且较为醒目的加大显著识别英文字母“n”构成特点十分相像,呼叫相同,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认读文字“ETA GEAR”与引证商标六“ETABEA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共存,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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