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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06127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4659号
2025-01-17 00:00:00.0
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际快闪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57061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创作的奥特曼系列作品和商品化产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奥特曼”商标已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27076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商标、第28977120号图形商标、第4027085号“咸蛋超人ultr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商标近似的37件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其理应知晓奥特曼系列作品或产品而未合理避让,被申请人申请177件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是借“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实施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恶意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奥特曼”的介绍;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关于“奥特曼”的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奥特曼”百度指数及在微博、抖音等平台上的热搜数据统计;ip电商指数报告、ip排名情况;“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记录证明、品牌奖项荣誉;在先行政裁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对“奥特曼”品牌商业化运营及推广宣传证明资料;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细、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与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被申请人为自身品牌发展而善意申请的商标,并未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和请求。同时还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角色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核定使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于2022年9月13日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第52393452号、第52409430号“sm ultaman”、第57061255号、第57064225号图形、第60365627号、第60386932号“sm ultaman及图”等系列商标近四十件,三十七件已转让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除通过转让取得前述商标外,亦在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sm ultaman”及相关图形等系列商标一百四十件。前述部分商标已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经广泛宣传、播放,使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企业名称中含“奥特曼”,其对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应知晓,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奥特曼”英文名称“ultrama”相近似的“sm ultaman”纯文字商标、与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相近似的系列图形商标、“sm ultaman”与日文及人物头部图形相组合的系列商标近四十件,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相近,该行为难谓正当。而被申请人除通过转让取得前述商标外,亦在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sm ultaman”及相关图形等系列商标一百四十件,其行为亦难谓正当。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作品相关元素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人物图形在人物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及相关著作权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国际快闪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57061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创作的奥特曼系列作品和商品化产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奥特曼”商标已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027076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商标、第28977120号图形商标、第4027085号“咸蛋超人ultr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商标近似的37件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其理应知晓奥特曼系列作品或产品而未合理避让,被申请人申请177件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是借“奥特曼”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而实施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恶意申请。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奥特曼”的介绍;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关于“奥特曼”的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奥特曼”百度指数及在微博、抖音等平台上的热搜数据统计;ip电商指数报告、ip排名情况;“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记录证明、品牌奖项荣誉;在先行政裁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对“奥特曼”品牌商业化运营及推广宣传证明资料;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明细、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与著作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被申请人为自身品牌发展而善意申请的商标,并未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申请人系恶意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和请求。同时还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角色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核定使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于2022年9月13日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3.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泉州市奥特曼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第52393452号、第52409430号“sm ultaman”、第57061255号、第57064225号图形、第60365627号、第60386932号“sm ultaman及图”等系列商标近四十件,三十七件已转让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除通过转让取得前述商标外,亦在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sm ultaman”及相关图形等系列商标一百四十件。前述部分商标已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经广泛宣传、播放,使其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企业名称中含“奥特曼”,其对申请人“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应知晓,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奥特曼”英文名称“ultrama”相近似的“sm ultaman”纯文字商标、与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相近似的系列图形商标、“sm ultaman”与日文及人物头部图形相组合的系列商标近四十件,本案争议商标亦与申请人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相近,该行为难谓正当。而被申请人除通过转让取得前述商标外,亦在多个类别反复申请注册“sm ultaman”及相关图形等系列商标一百四十件,其行为亦难谓正当。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申请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作品相关元素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人物图形在人物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主张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及相关著作权作品尚未构成实质性相似,申请人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在先权利,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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