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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862156号“全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7778号
2019-04-16 00:00:00.0
申请人:伊犁全鹿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金鹿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对第17862156号“全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积极坚持对“全鹿”、“荃鹿”等系列商标的宣传与推广,上述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05888号“荃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及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商标或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改制相关证明资料;
2、申请人“全鹿及图”商标的注册证;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药品注册证、产品照片;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药品申请批件、非处方药物审核登记证书、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图片、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
6、申请人销售发票、产品出库单;
7、申请人参展资料;
8、申请人赞助活动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未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经营内容不同,被申请人的“全鹿”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市场混乱,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放射性药品;隐形眼镜清洁剂;培养细菌用介质;医用营养食物;空气除臭剂;杀虫剂;蚊香;驱虫用香;消毒纸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药);人用药;药物饮料;医药用糖浆;药用胶囊;医用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医用凝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补药(药)”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消毒剂;放射性药品;隐形眼镜清洁剂;培养细菌用介质;空气除臭剂;杀虫剂;蚊香;驱虫用香;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补药(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全鹿”经宣传使用在“消毒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首先,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文字组合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与争议商标标识构成实质性相近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首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消毒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全鹿”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消毒剂;放射性药品;隐形眼镜清洁剂;培养细菌用介质;空气除臭剂;杀虫剂;蚊香;驱虫用香;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金鹿日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鸿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对第17862156号“全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积极坚持对“全鹿”、“荃鹿”等系列商标的宣传与推广,上述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05888号“荃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及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在先商号权,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商标或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改制相关证明资料;
2、申请人“全鹿及图”商标的注册证;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药品注册证、产品照片;
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药品申请批件、非处方药物审核登记证书、产品说明书、产品包装图片、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
6、申请人销售发票、产品出库单;
7、申请人参展资料;
8、申请人赞助活动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未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经营内容不同,被申请人的“全鹿”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市场混乱,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放射性药品;隐形眼镜清洁剂;培养细菌用介质;医用营养食物;空气除臭剂;杀虫剂;蚊香;驱虫用香;消毒纸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补药(药);人用药;药物饮料;医药用糖浆;药用胶囊;医用制剂;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药物;医用凝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无效宣告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及在先著作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其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补药(药)”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消毒剂;放射性药品;隐形眼镜清洁剂;培养细菌用介质;空气除臭剂;杀虫剂;蚊香;驱虫用香;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补药(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全鹿”经宣传使用在“消毒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首先,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文字组合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与争议商标标识构成实质性相近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首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于“消毒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全鹿”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消毒剂;放射性药品;隐形眼镜清洁剂;培养细菌用介质;空气除臭剂;杀虫剂;蚊香;驱虫用香;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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