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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16892号“CELLFOO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96470号
2021-10-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381689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美商·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常青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43816892号“CELLF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ELLFOOD”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是该品牌真正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6780号标、第3774924号、第20942649号、第39600804号“CELLFOOD”商标、第35137042号“CELLFOOD+”商标、第35133946号“CELLFOOD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是在知晓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情况下的恶意抢注,其行为损害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企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声称本案证据见第37833724号商标案件的无效宣告证据):
1、申请人网站对“CELLFOOD”、“Everett Storey”的介绍信息;
2、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注册信息;
3、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重要事件介绍及官网的介绍;
4、“CELLFOOD”产品的详细介绍;
5、申请人的产品在京东和天猫的搜索结果及其他媒体的报道;
5、部分在先案例;
6、被申请人的官网及对产品的介绍;
7、被申请人宣传介绍产品的打印件;
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档案;
9、UL组织的网络报道;
10、UL组织对申请人产品的认证证书;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
12、经公证的网络证据材料;
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产品介绍;(2020)京行终5608号判决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针对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的在先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依据相同的审理标准,争议商标在全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亦应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补充提交了相关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在第05医疗补助用营养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50余件“CELLFOOD”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CELLFOOD”膳食营养补充剂等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CELLFOOD”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补助用营养制剂、非医用营养粉、药物饮料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CELLFOOD”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保健品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CELLFOOD”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50余件“CELLFOOD”系列商标。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该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上述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常青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43816892号“CELLF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ELLFOOD”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申请人是该品牌真正的所有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76780号标、第3774924号、第20942649号、第39600804号“CELLFOOD”商标、第35137042号“CELLFOOD+”商标、第35133946号“CELLFOOD 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是在知晓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情况下的恶意抢注,其行为损害申请人权益。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的企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声称本案证据见第37833724号商标案件的无效宣告证据):
1、申请人网站对“CELLFOOD”、“Everett Storey”的介绍信息;
2、申请人在其他国家地区的相关注册信息;
3、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重要事件介绍及官网的介绍;
4、“CELLFOOD”产品的详细介绍;
5、申请人的产品在京东和天猫的搜索结果及其他媒体的报道;
5、部分在先案例;
6、被申请人的官网及对产品的介绍;
7、被申请人宣传介绍产品的打印件;
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档案;
9、UL组织的网络报道;
10、UL组织对申请人产品的认证证书;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检索报告;
12、经公证的网络证据材料;
13、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上海赛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官网产品介绍;(2020)京行终5608号判决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针对被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的在先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依据相同的审理标准,争议商标在全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亦应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故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补充提交了相关法院判决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在第05医疗补助用营养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为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50余件“CELLFOOD”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CELLFOOD”膳食营养补充剂等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CELLFOOD”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补助用营养制剂、非医用营养粉、药物饮料等商品在服务内容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在上述商品和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CELLFOOD”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保健品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CELLFOOD”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50余件“CELLFOOD”系列商标。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该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上述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围绕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标识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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