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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40793号“阿尔卑斯AER BEI 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07656号
2023-01-1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24079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9240793号“阿尔卑斯AER BEI 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实际商业活动中恶意使用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阿尔卑斯文字、图形系列商标,已造成实际市场混淆,给申请人的商业活动造成巨大混乱并带来经济损失;而被申请人至迟自2014年开始,即已借助恶意注册商标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良好商誉,已为己方赚取了大量不当商业利润,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被申请人方使用的多件阿尔卑斯文字、图形系列商标已成为被申请人从事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所依据的形式合法但实质非法的侵权“保护伞”。申请人基于前述新的事实、理由、证据再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申请人第999427号“阿尔卑斯”商标、第1243222号“阿尔卑斯 Alpenlieb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等阿尔卑斯系列图文商标在先已在“糖果”商品上驰名于中国市场,曾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多次异议决定书中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对该驰名事实再次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及其股东自2009年起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阿尔卑斯文字、图形驰名商标作为商标、商号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不仅足以误导公众,且已造成实际市场混淆,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以其他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足以损害合法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九件商标无效宣告案共用一套证据的说明;2、关于证明申请人在中国将“阿尔卑斯”、“阿尔卑斯 Alpenliebe ”、图形等系列图、文商标申请及注册的证据;3、关于申请人“阿尔卑斯”、“阿尔卑斯 Alpenliebe ”、图形已在先驰名于中国市场的证据;4、关于证明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注册专用权、驰名商标权及从事不正当商业竞争的证据;5、关于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阿尔卑斯”系列图、文商标作为商标、商号的注册的证据;6、被申请人侵权、赔偿的证据;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自2003年使用、宣传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名下权利最早的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基础上的正当受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基于申请人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商标延伸性注册,在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转让,并未有任何攀附及恶意。“阿尔卑斯”属于人尽皆知的欧洲著名山脉名称并不属于具有显著性的独创名词,申请人不可独占,且在多个类别上有多件“阿尔卑斯”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生产车间及图片;产品质量检测通知及收据;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博览会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书、“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山东华糖民事上诉状;应诉通知书;电子送达材料列表;送达回证;二审答辩状、证据目录及补强证据;(2021)鲁01知民初5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元宵、煎饼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20日。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2011年12月12日,(2011)商标异字第50180号“阿乐贝斯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糖果”商品上的“阿尔卑斯”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第5821020号“阿乐贝斯”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
2008年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申请人的“阿尔卑斯”商标和“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在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
四、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9月14日经批准变更为现名。成立之时的经营范围包括膨化食品、糖果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生产、销售等。被申请人在2010年11月8日之前股东为淄博香宜食品有限公司。
五、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商标由侯军于2003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专用期自2005年10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0月27日止。2010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淄博香宜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
六、至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或受让取得共242件商标,包括2011年4月13日受让取得的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 A ER BEI SI”商标、2011年12月10日受让取得的第5320283号“阿尔卑斯AERBEISI”商标、2012年10月27日受让取得的第7433892号“阿尔卑斯”商标、2011年3月9日受让取得的第8310873号“阿尔卑斯”商标及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的第9240793号“阿尔卑斯 AERBEISI及图”商标、第9564420号“阿尔卑斯AERBEISI及图”商标、第10880970号“阿尔卑斯”商标、第15051645号“阿尔卑斯”商标、第15051760号“阿尔卑斯”商标、第60639746号“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 勃朗雪峰 ADORATION”商标、第60638392号“华糖出品 非尝赞 阿尔卑斯 ADORATION”商标、第60645927号“阿尔卑斯 华糖出品 巧禾棒 ADORATION”商标、第60640461号“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 ADORATION”商标、第60663352A号“华糖出品勃朗雪峰 阿尔卑斯 ADORATION”商标、第60638425A号“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 巧禾棒 ADORATION”商标、第60663379A号“华糖出品 非尝赞 阿尔卑斯 ADORATION”商标、第60663352号“华糖出品 勃朗雪峰 阿尔卑斯ADORATION”商标、第60638425号“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 巧禾棒ADORATION”商标、第60672663A号“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ADORATION”商标、第60672663号“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ADORATION”商标、第60663379号“华糖出品 非尝赞 阿尔卑斯ADORATION”商标、第12918507号图形商标、第12918565号图形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阿尔卑斯”商标、图形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
七、申请人曾于2015年10月23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的规定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8328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第999427号“阿尔卑斯”商标、第1243222号“阿尔卑斯 Alpenliebe ”商标等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元宵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糖果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最终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7月7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七,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等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相关规定的主张提出过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作出相应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再次根据《商标法》该条款规定提出评审申请,虽然增加了部分证据材料,但并未形成新的事实,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早在被申请人成立(2010年8月6日)之前,申请人的“阿尔卑斯”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分别在2011年、2012年通过受让取得4件“阿尔卑斯”商标,并以自己名义陆续申请注册了17件与申请人的“阿尔卑斯”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及2件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系以“阿尔卑斯”作为字号成立的同行业者,其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通过受让取得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阿尔卑斯”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中,还存在模仿申请人糖果包装装潢的行为,可见,被申请人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对第9240793号“阿尔卑斯AER BEI 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实际商业活动中恶意使用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阿尔卑斯文字、图形系列商标,已造成实际市场混淆,给申请人的商业活动造成巨大混乱并带来经济损失;而被申请人至迟自2014年开始,即已借助恶意注册商标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良好商誉,已为己方赚取了大量不当商业利润,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被申请人方使用的多件阿尔卑斯文字、图形系列商标已成为被申请人从事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所依据的形式合法但实质非法的侵权“保护伞”。申请人基于前述新的事实、理由、证据再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申请人第999427号“阿尔卑斯”商标、第1243222号“阿尔卑斯 Alpenliebe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等阿尔卑斯系列图文商标在先已在“糖果”商品上驰名于中国市场,曾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多次异议决定书中也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对该驰名事实再次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及其股东自2009年起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阿尔卑斯文字、图形驰名商标作为商标、商号申请注册,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不仅足以误导公众,且已造成实际市场混淆,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用以其他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足以损害合法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同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九件商标无效宣告案共用一套证据的说明;2、关于证明申请人在中国将“阿尔卑斯”、“阿尔卑斯 Alpenliebe ”、图形等系列图、文商标申请及注册的证据;3、关于申请人“阿尔卑斯”、“阿尔卑斯 Alpenliebe ”、图形已在先驰名于中国市场的证据;4、关于证明被申请人侵害申请人注册专用权、驰名商标权及从事不正当商业竞争的证据;5、关于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阿尔卑斯”系列图、文商标作为商标、商号的注册的证据;6、被申请人侵权、赔偿的证据;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自2003年使用、宣传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名下权利最早的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基础上的正当受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基于申请人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商标延伸性注册,在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转让,并未有任何攀附及恶意。“阿尔卑斯”属于人尽皆知的欧洲著名山脉名称并不属于具有显著性的独创名词,申请人不可独占,且在多个类别上有多件“阿尔卑斯”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主张的不正当竞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生产车间及图片;产品质量检测通知及收据;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博览会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书、“阿尔卑斯”注册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山东华糖民事上诉状;应诉通知书;电子送达材料列表;送达回证;二审答辩状、证据目录及补强证据;(2021)鲁01知民初5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元宵、煎饼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6月20日。争议商标于2017年6月6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2011年12月12日,(2011)商标异字第50180号“阿乐贝斯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糖果”商品上的“阿尔卑斯”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第5821020号“阿乐贝斯”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
2008年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沈中民四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申请人的“阿尔卑斯”商标和“阿尔卑斯Alpenliebe”商标在糖果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
四、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6日,原企业名称为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9月14日经批准变更为现名。成立之时的经营范围包括膨化食品、糖果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生产、销售等。被申请人在2010年11月8日之前股东为淄博香宜食品有限公司。
五、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商标由侯军于2003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专用期自2005年10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5年10月27日止。2010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淄博香宜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5月19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华糖食品有限公司。
六、至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或受让取得共242件商标,包括2011年4月13日受让取得的第3861571号“阿尔卑斯 A ER BEI SI”商标、2011年12月10日受让取得的第5320283号“阿尔卑斯AERBEISI”商标、2012年10月27日受让取得的第7433892号“阿尔卑斯”商标、2011年3月9日受让取得的第8310873号“阿尔卑斯”商标及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的第9240793号“阿尔卑斯 AERBEISI及图”商标、第9564420号“阿尔卑斯AERBEISI及图”商标、第10880970号“阿尔卑斯”商标、第15051645号“阿尔卑斯”商标、第15051760号“阿尔卑斯”商标、第60639746号“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 勃朗雪峰 ADORATION”商标、第60638392号“华糖出品 非尝赞 阿尔卑斯 ADORATION”商标、第60645927号“阿尔卑斯 华糖出品 巧禾棒 ADORATION”商标、第60640461号“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 ADORATION”商标、第60663352A号“华糖出品勃朗雪峰 阿尔卑斯 ADORATION”商标、第60638425A号“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 巧禾棒 ADORATION”商标、第60663379A号“华糖出品 非尝赞 阿尔卑斯 ADORATION”商标、第60663352号“华糖出品 勃朗雪峰 阿尔卑斯ADORATION”商标、第60638425号“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 巧禾棒ADORATION”商标、第60672663A号“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ADORATION”商标、第60672663号“华糖出品 阿尔卑斯ADORATION”商标、第60663379号“华糖出品 非尝赞 阿尔卑斯ADORATION”商标、第12918507号图形商标、第12918565号图形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阿尔卑斯”商标、图形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
七、申请人曾于2015年10月23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的规定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8328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第999427号“阿尔卑斯”商标、第1243222号“阿尔卑斯 Alpenliebe ”商标等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元宵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糖果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最终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4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7月7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七,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等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相关规定的主张提出过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作出相应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再次根据《商标法》该条款规定提出评审申请,虽然增加了部分证据材料,但并未形成新的事实,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提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早在被申请人成立(2010年8月6日)之前,申请人的“阿尔卑斯”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分别在2011年、2012年通过受让取得4件“阿尔卑斯”商标,并以自己名义陆续申请注册了17件与申请人的“阿尔卑斯”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及2件与申请人的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系以“阿尔卑斯”作为字号成立的同行业者,其在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通过受让取得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阿尔卑斯”商标完全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实际生产经营中,还存在模仿申请人糖果包装装潢的行为,可见,被申请人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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