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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60901号“GOOD GOOD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0584号
2024-12-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260901 |
申请人:总处零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60901号“GOOD G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6026号“百国美谷 GOOD GOODS及图”商标、第27209716号“好好集 GOODGOODS及图”商标、第51335973号“古夫子 GOOD FOODS及图”商标、第75139763号“OIWAS及图”商标、第11702231号“吉人天象 LUCK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5162918号“COTE D'OR SINCE 1883 EXPERIENCES及图”商标、第4579979号“象山及图”商标、第20595709号“ELEPHANT GROUNDS EST. 2013及图”商标、第631232号“大象DA XIANG及图”商标、第74445572号图形商标、第3323578号“泰象 THAI ELEPHANT及图”商标、第52028129号图形商标、第16869851号“玉宝象及图”商标、第37771494号“COTE D'OR及图”商标、第36386178号“JINMAOTIANXIA及图”商标、第27209717号“好好集 GOODGOOD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5、引证商标十三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泰国的商标注册证明;2、商标使用证据;3、引证商标四状态证据;4、引证商标十三权利人工商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咖啡饮料、糖、米、巧克力、茶、冰淇淋、饺子、面条、酵母、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已获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十三至十五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速溶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二、十六核定使用的饼干、可可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字“GOOD GOODS”与引证商标一中外文“GOOD GOODS”及引证商标二、十六中外文“GOODGOODS”字母组合相同;引证商标十、十二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十二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所指事物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二、十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二、十六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GOOD GOODS”可译为“好的商品”,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果冻(糖果)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汇诚伙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60901号“GOOD G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76026号“百国美谷 GOOD GOODS及图”商标、第27209716号“好好集 GOODGOODS及图”商标、第51335973号“古夫子 GOOD FOODS及图”商标、第75139763号“OIWAS及图”商标、第11702231号“吉人天象 LUCKY ELEPHANT及图”商标、第5162918号“COTE D'OR SINCE 1883 EXPERIENCES及图”商标、第4579979号“象山及图”商标、第20595709号“ELEPHANT GROUNDS EST. 2013及图”商标、第631232号“大象DA XIANG及图”商标、第74445572号图形商标、第3323578号“泰象 THAI ELEPHANT及图”商标、第52028129号图形商标、第16869851号“玉宝象及图”商标、第37771494号“COTE D'OR及图”商标、第36386178号“JINMAOTIANXIA及图”商标、第27209717号“好好集 GOODGOOD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5、引证商标十三权利人已注销。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泰国的商标注册证明;2、商标使用证据;3、引证商标四状态证据;4、引证商标十三权利人工商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在“咖啡饮料、糖、米、巧克力、茶、冰淇淋、饺子、面条、酵母、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已获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一、十三至十五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速溶咖啡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二、十六核定使用的饼干、可可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文字“GOOD GOODS”与引证商标一中外文“GOOD GOODS”及引证商标二、十六中外文“GOODGOODS”字母组合相同;引证商标十、十二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十二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所指事物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二、十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十二、十六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GOOD GOODS”可译为“好的商品”,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果冻(糖果)等全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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