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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344315号“HYLL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3253号
2025-01-21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物与岚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7344315号“hyl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澜之家hla”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67456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9900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80672号“海澜之家 hla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456152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79189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向武汉捐赠物资新闻报道;
5、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
6、商标驰字【2009】第116号驰名商标批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ylla”与引证商标一、二、四“hla” ,引证商标三“海澜之家 hla ”,引证商标五“h&la”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物与岚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7344315号“hyl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澜之家hla”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67456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809900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280672号“海澜之家 hla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456152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779189号“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4、申请人向武汉捐赠物资新闻报道;
5、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证据;
6、商标驰字【2009】第116号驰名商标批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后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hylla”与引证商标一、二、四“hla” ,引证商标三“海澜之家 hla ”,引证商标五“h&la”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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