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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51590号“B BROADCHI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5139号
2019-03-19 00:00:00.0
申请人:安华高科技杰纳勒尔(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芯电子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1日对第11851590号“B BROADCH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称创业团队来自美国硅谷,从事行业和申请人密切关联,由此可推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知晓的,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摹仿,意图攀附申请人的国际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1169号“BROADCOM”商标、第1709967号“BROADCOM及图”商标、第8166355号“BROADCOM”商标、第8166358号“BROADCOM及图”商标、第1709969号“BROAD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如准许继续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9复印件/10-30光盘):1、博通公司2002-2004年在中国的销售数据统计;2、安华高收购博通报道;3、博通收购高通报道;4、被申请人网站信息;5、加利福尼亚州的官方网站上以被申请人的公司关键字“BROADCHIP”搜索的材料;6、博通公司产品手册;7、博通公司的“CONNECTING EVERYTHING”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信息;8、博通公司为“CONNECTING EVERYTHING”注册的域名列表记录;9、第7521490号商标异议裁定;10、博通公司的相关介绍及相关季度总结;11、BROADCOM部分产品手册;12、“BROADCOM”商标的国外注册证;13、申请人企业和产品宣传册;14、博通公司收入数据统计表;15、博通公司相关年度报告;16、维基百科对半导体公司收入排名;17、博通公司相关财务报告;18、博通公司2012-2016年营业额世界排名;19、博通公司成立的青少年成长基金会介绍;20、博通公司在华办事处、分公司的地址、照片和经销联系人及博通公司的中国网页;21、金山词霸对“BROADCOM”的解释;22、第5764666号商标的一审判决;23、ChinaTechNews网站刊登的关于博通公司在中国的发展战略;24、博通公司官网网站访问量统计;25、相关机构对世界半导体行业的分析报告中对博通公司的评价;26、博通在中国通信设备领域的排名;27、国家图书馆在报纸和期刊杂志上的搜索结果;28、新闻报道和新闻媒体发布会;29、博通公司在中国获得的荣誉奖项;3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不是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也不属于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是基于企业发展的需要,主观没有恶意。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官方主页;2、2012年度审计报告;3、相关出口报关单;4、获得的荣誉情况;5、产品销售发票及收汇付汇底单;6、上海市统计局出具的软件及相关服务业调查表;7、相关杂志发布广告的成品;8、相关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芯电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半导体器件;电子芯片;放大器;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印刷电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后又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在“半导体器件;电子芯片;放大器;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印刷电路”商品上核准注册。该商标于2017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获准注册,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B”和“BROADCHIP”构成,引证商标二、四由英文“BROADCOM”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三、五由英文“BROADCOM”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BROADCOM”商标在电子产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但对于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为前提。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芯电子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1日对第11851590号“B BROADCH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称创业团队来自美国硅谷,从事行业和申请人密切关联,由此可推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知晓的,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摹仿,意图攀附申请人的国际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21169号“BROADCOM”商标、第1709967号“BROADCOM及图”商标、第8166355号“BROADCOM”商标、第8166358号“BROADCOM及图”商标、第1709969号“BROADCO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混淆性近似。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如准许继续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9复印件/10-30光盘):1、博通公司2002-2004年在中国的销售数据统计;2、安华高收购博通报道;3、博通收购高通报道;4、被申请人网站信息;5、加利福尼亚州的官方网站上以被申请人的公司关键字“BROADCHIP”搜索的材料;6、博通公司产品手册;7、博通公司的“CONNECTING EVERYTHING”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注册的信息;8、博通公司为“CONNECTING EVERYTHING”注册的域名列表记录;9、第7521490号商标异议裁定;10、博通公司的相关介绍及相关季度总结;11、BROADCOM部分产品手册;12、“BROADCOM”商标的国外注册证;13、申请人企业和产品宣传册;14、博通公司收入数据统计表;15、博通公司相关年度报告;16、维基百科对半导体公司收入排名;17、博通公司相关财务报告;18、博通公司2012-2016年营业额世界排名;19、博通公司成立的青少年成长基金会介绍;20、博通公司在华办事处、分公司的地址、照片和经销联系人及博通公司的中国网页;21、金山词霸对“BROADCOM”的解释;22、第5764666号商标的一审判决;23、ChinaTechNews网站刊登的关于博通公司在中国的发展战略;24、博通公司官网网站访问量统计;25、相关机构对世界半导体行业的分析报告中对博通公司的评价;26、博通在中国通信设备领域的排名;27、国家图书馆在报纸和期刊杂志上的搜索结果;28、新闻报道和新闻媒体发布会;29、博通公司在中国获得的荣誉奖项;30、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不是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本身也不属于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是基于企业发展的需要,主观没有恶意。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官方主页;2、2012年度审计报告;3、相关出口报关单;4、获得的荣誉情况;5、产品销售发票及收汇付汇底单;6、上海市统计局出具的软件及相关服务业调查表;7、相关杂志发布广告的成品;8、相关媒体对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芯电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半导体器件;电子芯片;放大器;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印刷电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后又经我委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在“半导体器件;电子芯片;放大器;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印刷电路”商品上核准注册。该商标于2017年4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四尚未获准注册,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还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器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B”和“BROADCHIP”构成,引证商标二、四由英文“BROADCOM”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一、三、五由英文“BROADCOM”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BROADCOM”商标在电子产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但对于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为前提。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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