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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81653号“BEIL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3913号
2024-12-03 00:00:00.0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栋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4781653号“BEIL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6035号“暴龙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18607号“曓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16166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BOLON”商标在眼镜及其相关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BOLON”驰名商标及译音中文注册商标“暴龙”在眼镜及其相关商品上的摹仿与复制,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情形,对申请人的中国驰名商标品牌形象以及市场销售都会产生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参考案例资料;
2、授权委托书;
3、申请人广告投放证明;百度平台投放证明;
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5、申请人企业简介;
6、中国眼镜协会排行证明;
7、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8、侵权汇总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未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太阳镜;眼镜袋;眼镜和太阳镜用盒;眼镜和太阳镜用链;眼镜腿;眼镜(光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若共存于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国栋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54781653号“BEIL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6035号“暴龙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18607号“曓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16166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BOLON”商标在眼镜及其相关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于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BOLON”驰名商标及译音中文注册商标“暴龙”在眼镜及其相关商品上的摹仿与复制,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枚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情形,对申请人的中国驰名商标品牌形象以及市场销售都会产生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参考案例资料;
2、授权委托书;
3、申请人广告投放证明;百度平台投放证明;
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5、申请人企业简介;
6、中国眼镜协会排行证明;
7、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8、侵权汇总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未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片;太阳镜;眼镜袋;眼镜和太阳镜用盒;眼镜和太阳镜用链;眼镜腿;眼镜(光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护目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若共存于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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