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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79356号“派丽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2821号
2025-01-26 00:00:00.0
申请人:派丽蒙光学(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蒋晓伍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32179356号“派丽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06867号“派麗蒙parim”商标、第18238514号“派丽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且已驰名的“派丽蒙parim”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宣传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和太阳镜用盒;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夹鼻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矫正透镜(光学);护目镜”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4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派麗蒙parim”商标在“眼镜;眼镜片;镜架”商品上曾于2012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派丽威”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派麗蒙”、引证商标二“派丽蒙”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派麗蒙parim”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蒋晓伍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32179356号“派丽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06867号“派麗蒙parim”商标、第18238514号“派丽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且已驰名的“派丽蒙parim”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名下系列商标信息、宣传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和太阳镜用盒;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夹鼻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矫正透镜(光学);护目镜”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4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申请人“派麗蒙parim”商标在“眼镜;眼镜片;镜架”商品上曾于2012年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派丽威”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派麗蒙”、引证商标二“派丽蒙”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派麗蒙parim”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详述具体理由,在案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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