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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13503号“申明亭晋酒银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8423号
2022-07-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313503 |
申请人:龙瑞光
委托代理人:河南高尔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5日对第42313503号“申明亭晋酒银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11181号“银号及图”商标、第40738518号“银号”商标、第33636143号“老银号”商标、第38649992号“酒中银号”商标、第40998241号“银号酒海”商标、第43606420号“银号印象”商标、第54685554号“银号南酱”商标、第54683243号“银号北酱”商标、第51982460号“官银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权利。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若获准注册并使用,将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
2、江西五谷村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众号;
3、申请人产品包装专利、版权证书;
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产品出库单、发票及检验报告;
6、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7、相关广告资料、检验报告;
8、在先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基础商标的延伸,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重合,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月13日。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月6日。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2月13日。
3、引证商标六至九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34252360号“银号”商标、第33654197号“晋银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申明亭晋酒银号”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一均含文字“银号”,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一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均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高尔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5日对第42313503号“申明亭晋酒银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11181号“银号及图”商标、第40738518号“银号”商标、第33636143号“老银号”商标、第38649992号“酒中银号”商标、第40998241号“银号酒海”商标、第43606420号“银号印象”商标、第54685554号“银号南酱”商标、第54683243号“银号北酱”商标、第51982460号“官银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权利。二、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若获准注册并使用,将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
2、江西五谷村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众号;
3、申请人产品包装专利、版权证书;
4、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
5、申请人产品出库单、发票及检验报告;
6、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7、相关广告资料、检验报告;
8、在先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基础商标的延伸,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所获荣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重合,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相关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均申请在先,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月13日。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1月6日。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2月13日。
3、引证商标六至九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34252360号“银号”商标、第33654197号“晋银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申明亭晋酒银号”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一均含文字“银号”,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至五、十、十一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均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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