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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081137号“爆米花阿尔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03号
2020-03-19 00:00:00.0
申请人:阿尔法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沃尔斯鞋行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30081137号“爆米花阿尔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军旅风格服装制造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3261848号“阿尔法工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ALPHA INDUSTRIES”“阿尔法工业”享有在先商号权,且其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其译文;
2、维基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相关内容摘译;
3、申请人网上零售商资料;
4、申请人与中国商家的合作信息;
5、申请人品牌服装销售合同、发票;
6、申请人向深圳市悍马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其中文翻译;
7、对申请人品牌的网络媒体宣传报道;
8、关于申请人公益慈善活动的相关新闻报道;
9、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检索结果打印页;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信息;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和天眼查关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秀华以及莆田市城厢区菲达鞋服商行的工商登记档案;
12、有关阿迪达斯“史密斯”签名鞋款的介绍;
13、有关耐克公司的“华莱士”系列运动鞋的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防水轻便大衣;飞行服;迷彩裤;短袖衬衫;浴帽;羊毛套衫;靴;旅游鞋;军旅风格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爆米花阿尔法”与引证商标文字“阿尔法工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裤子;游泳衣;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服装;鞋;雨衣;上衣;运动衫;迷彩裤;运动衫;羊毛套衫;旅游鞋;军旅风格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工作服;护领;内衣;马甲”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服饰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沃尔斯鞋行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30081137号“爆米花阿尔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际知名的军旅风格服装制造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3261848号“阿尔法工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ALPHA INDUSTRIES”“阿尔法工业”享有在先商号权,且其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和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其译文;
2、维基百科上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及相关内容摘译;
3、申请人网上零售商资料;
4、申请人与中国商家的合作信息;
5、申请人品牌服装销售合同、发票;
6、申请人向深圳市悍马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其中文翻译;
7、对申请人品牌的网络媒体宣传报道;
8、关于申请人公益慈善活动的相关新闻报道;
9、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商标的检索结果打印页;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其他商标信息;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和天眼查关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陈秀华以及莆田市城厢区菲达鞋服商行的工商登记档案;
12、有关阿迪达斯“史密斯”签名鞋款的介绍;
13、有关耐克公司的“华莱士”系列运动鞋的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防水轻便大衣;飞行服;迷彩裤;短袖衬衫;浴帽;羊毛套衫;靴;旅游鞋;军旅风格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爆米花阿尔法”与引证商标文字“阿尔法工业”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裤子;游泳衣;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服装;鞋;雨衣;上衣;运动衫;迷彩裤;运动衫;羊毛套衫;旅游鞋;军旅风格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工作服;护领;内衣;马甲”等商品均属于常见的服饰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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