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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252061号“琴岛流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9888号
2019-12-25 00:00:00.0
申请人:青岛波尼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流亭复盛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邦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1252061号“琴岛流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1996年开始注册“流亭”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流亭”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第1072848号“流亭LIU TING”商标、第12510091号“流亭LIU TING”商标、第19168896号“流亭豬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对于“流亭猪蹄”为青岛地区特色名吃,属于通用名称的观点,申请人不予认同,申请人对“流亭”系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四、争议商标是对“流亭”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手段和目的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获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公司简介、所获荣誉证书、山东省肉类协会证明;
2、产品及包装照片、网络销售截图;
3、“流亭猪蹄”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设计开发建议书、检测报告书;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媒体报道资料;
6、产品销售发票;
7、申请人进行商标维权诉讼材料;
8、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鑫复盛大酒店、青岛鑫复盛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流亭”商标注册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仿冒注册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与其存在紧密联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流亭”商标是青岛地区地名,“流亭猪蹄”是青岛地区特色小吃,不能被一家独占。四、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未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青岛市城阳区政府网站截图、百度百科搜索“流亭街道”、“青岛流亭国际机场”截图、媒体报道资料、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含有“流亭”的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9类酱猪蹄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酱猪蹄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火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猪蹄(熏、卤)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琴岛流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流亭”、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中文“流亭”,争议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流亭复盛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邦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1252061号“琴岛流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1996年开始注册“流亭”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流亭”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对第1072848号“流亭LIU TING”商标、第12510091号“流亭LIU TING”商标、第19168896号“流亭豬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对于“流亭猪蹄”为青岛地区特色名吃,属于通用名称的观点,申请人不予认同,申请人对“流亭”系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四、争议商标是对“流亭”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手段和目的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获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公司简介、所获荣誉证书、山东省肉类协会证明;
2、产品及包装照片、网络销售截图;
3、“流亭猪蹄”产品执行标准证书、设计开发建议书、检测报告书;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媒体报道资料;
6、产品销售发票;
7、申请人进行商标维权诉讼材料;
8、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鑫复盛大酒店、青岛鑫复盛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流亭”商标注册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仿冒注册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与其存在紧密联系。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流亭”商标是青岛地区地名,“流亭猪蹄”是青岛地区特色小吃,不能被一家独占。四、争议商标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未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青岛市城阳区政府网站截图、百度百科搜索“流亭街道”、“青岛流亭国际机场”截图、媒体报道资料、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含有“流亭”的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等复印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9类酱猪蹄等商品上申请或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酱猪蹄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火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猪蹄(熏、卤)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琴岛流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中文“流亭”、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中文“流亭”,争议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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