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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289023号“KWA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0045号
2023-06-14 00:00:00.0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贝斯可耐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63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BASIC集团的下属公司,亦是“K WAY”、“K WAY及图”及“K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K WAY”及“K图形”品牌是意大利知名服装、箱包、化妆品等时尚领域的轻奢品牌,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5730411号“K•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使用将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K图形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KWAY品牌宣传视频;K WAY品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百度百科、主流媒体对K WAY品牌报道及K WAY产品检测报告;K WAY品牌产品在京东商城、亚马逊、寺库网等电商平台的售卖网页;意大利驻华使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合作司发出的第6604号普通照会复印件及翻译;原异议人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WAI”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演员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730411号“K•WA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KWAI”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K WA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5730411号“K•WAY及图”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快手”品牌诞生于2011年,是我国短视频行业的先驱,“KWAI”为“快手”品牌的对应英文商标,相关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知名度材料;申请人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宣传报道材料;快手所获荣誉;行业排名信息;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Kwai”的介绍;“KWAI”引擎检索结果;申请人“KWAI”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2021年6月13日准予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起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6日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于2022年12月20日,即本案复审期间由原异议人转让至科唯股份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异议人对准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本案仅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KWAI”与引证商标“K•WAY及图”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贝斯可耐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63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BASIC集团的下属公司,亦是“K WAY”、“K WAY及图”及“K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所有人,“K WAY”及“K图形”品牌是意大利知名服装、箱包、化妆品等时尚领域的轻奢品牌,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5730411号“K•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注册使用将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K图形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KWAY品牌宣传视频;K WAY品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百度百科、主流媒体对K WAY品牌报道及K WAY产品检测报告;K WAY品牌产品在京东商城、亚马逊、寺库网等电商平台的售卖网页;意大利驻华使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合作司发出的第6604号普通照会复印件及翻译;原异议人国内外商标注册信息;在先裁决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WAI”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代理;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演员的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730411号“K•WA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广告;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在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KWAI”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K WA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5730411号“K•WAY及图”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服务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旗下“快手”品牌诞生于2011年,是我国短视频行业的先驱,“KWAI”为“快手”品牌的对应英文商标,相关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知名度材料;申请人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宣传报道材料;快手所获荣誉;行业排名信息;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Kwai”的介绍;“KWAI”引擎检索结果;申请人“KWAI”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2021年6月13日准予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起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6日准予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于2022年12月20日,即本案复审期间由原异议人转让至科唯股份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异议人对准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本案仅就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电话市场营销;寻找赞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KWAI”与引证商标“K•WAY及图”在字母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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