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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38671号“PWCYTOC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7748号
2024-07-24 00:00:00.0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熙景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8838671号“PWCYTO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丝丽CYTOCARE”是申请人一方推出的功能性护肤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丝丽CYTOCARE”系列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商业使用与广告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822441号“CYTO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52641号“CYTO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263873号“CYTOCARE PLUS 7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263625号“CYTOCARE PLUS 53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267084号“CYTOCARE PLUS 51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申请人“润百颜”“REVITACARE”和他人品牌等知名商标,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熙生物2022年年度报告;
2、“丝丽CYTOCARE”系列部分产品照片、包装照片;
3、“丝丽CYTOCARE”品牌获奖的相关报道;
4、华熙生物上交所上市的招股意向书;
5、“丝丽CYTOCARE”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6、“丝丽CYTOCARE”在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视频、品牌宣传视频;
7、“丝丽CYTOCARE”的广告合同、发票;
8、“丝丽CYTOCARE”系列产品参加展会的照片、报道;
9、部分媒体对“丝丽CYTOCARE”品牌的报道;
10、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和其名下商标列表;
11、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一方和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情形;
12、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在先案例;
13、“丝丽CYTOCARE”系列商标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整形用手术器械;按摩器械”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PWCYTOCAR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CYTOCARE”,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在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6件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中包括“旖百颜”、“润白皙”、“REVITACARE”、“NCTF135HAYOUTH”、“NCTF135HA”、“NCTF135PRO”、“FILLMEDPRO”、“FILLFIMED”、“菲欧曼青春”、“Plecantex”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熙景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8838671号“PWCYTO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丝丽CYTOCARE”是申请人一方推出的功能性护肤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丝丽CYTOCARE”系列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商业使用与广告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822441号“CYTO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52641号“CYTO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263873号“CYTOCARE PLUS 7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263625号“CYTOCARE PLUS 53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267084号“CYTOCARE PLUS 51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申请人“润百颜”“REVITACARE”和他人品牌等知名商标,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熙生物2022年年度报告;
2、“丝丽CYTOCARE”系列部分产品照片、包装照片;
3、“丝丽CYTOCARE”品牌获奖的相关报道;
4、华熙生物上交所上市的招股意向书;
5、“丝丽CYTOCARE”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6、“丝丽CYTOCARE”在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视频、品牌宣传视频;
7、“丝丽CYTOCARE”的广告合同、发票;
8、“丝丽CYTOCARE”系列产品参加展会的照片、报道;
9、部分媒体对“丝丽CYTOCARE”品牌的报道;
10、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和其名下商标列表;
11、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一方和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情形;
12、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在先案例;
13、“丝丽CYTOCARE”系列商标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整形用手术器械;按摩器械”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PWCYTOCAR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CYTOCARE”,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在后,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6件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中包括“旖百颜”、“润白皙”、“REVITACARE”、“NCTF135HAYOUTH”、“NCTF135HA”、“NCTF135PRO”、“FILLMEDPRO”、“FILLFIMED”、“菲欧曼青春”、“Plecantex”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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