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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488343号“海豚财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8677号重审第0000003600号
2023-06-13 00:00:00.0
申请人: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88677号《关于第48488343号“海豚财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50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3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故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撤销复审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五、六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海豚”,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故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虽发生变化,但不影响本案结论。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在二审诉讼阶段,诉争商标由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至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恒定原则,涉案商标权属的变化不必然导致原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丧失。在受让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该诉讼仍可以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亦不必然需要追加新的受让人参加诉讼。因此,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发生变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当事人的确定。至本案审理终结,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引证商标六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引证商标六作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六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请求暂缓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处于商标权撤销复审阶段,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判断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除“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类似群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识别文字均为“海豚”,在呼叫、字体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除“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外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服务上撤销注册且公告。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8198184号“金海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67334号“海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51007号“海豚全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338540号“海豚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45516号“大海豚DAHAIT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87870号“银海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在“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经纪;保险咨询”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做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已生效,现核定使用在“金融服务;资本投资;金融咨询;金融分析;证券交易行情;共有基金”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抵押贷款;保险信息;金融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保险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保险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88677号《关于第48488343号“海豚财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50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30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故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撤销复审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五、六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海豚”,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故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虽发生变化,但不影响本案结论。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在二审诉讼阶段,诉争商标由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让至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恒定原则,涉案商标权属的变化不必然导致原权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丧失。在受让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该诉讼仍可以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亦不必然需要追加新的受让人参加诉讼。因此,诉争商标的权利人发生变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当事人的确定。至本案审理终结,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引证商标六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引证商标六作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六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请求暂缓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处于商标权撤销复审阶段,为有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判断诉争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诉争商标核定使用除“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类似群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识别文字均为“海豚”,在呼叫、字体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除“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外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在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服务上撤销注册且公告。该事实导致诉争商标在“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应当在已经发生变化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8198184号“金海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67334号“海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351007号“海豚全球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338540号“海豚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45516号“大海豚DAHAIT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87870号“银海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被我局做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在“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经纪;保险咨询”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我局做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且已生效,现核定使用在“金融服务;资本投资;金融咨询;金融分析;证券交易行情;共有基金”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抵押贷款;保险信息;金融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保险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保险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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