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8583009号“食汾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1712号
2021-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58300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康源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28583009号“食汾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983768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00397号“汾酒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00542号“汾酒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00383号“汾酒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381439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927号“汾 汾字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5198号“佳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12604号“汾特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753318号“老汾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729299号“老汾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753275号“金汾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旗下“汾”、“杏花村”、“竹叶青”商标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汾”作为汾酒品牌的核心,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商品上对引证商标六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行业密切关联的农业公司,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汾”酒品牌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业声誉的主观恶意,其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2.年度报告、审计报告;
3.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4.相关认定材料;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6.关于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8.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9.申请人“汾”酒系列产品部分销售证明材料;
10.“汾”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明材料;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
12.申请人“汾”品牌及商标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3.部分维权裁定书、判决书以及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裁定书;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植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食汾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汾”、“汾酒3号”、“汾酒6号”、“汾酒9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食汾好”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汾 汾字牌及图”,在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与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其他商标的裁定事实不能作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康源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5日对第28583009号“食汾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983768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00397号“汾酒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00542号“汾酒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00383号“汾酒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381439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927号“汾 汾字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5198号“佳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12604号“汾特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753318号“老汾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729299号“老汾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753275号“金汾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旗下“汾”、“杏花村”、“竹叶青”商标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汾”作为汾酒品牌的核心,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商品上对引证商标六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行业密切关联的农业公司,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申请人及“汾”酒品牌必然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商业声誉的主观恶意,其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复印件):
1.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2.年度报告、审计报告;
3.申请人品牌价值相关材料;
4.相关认定材料;
5.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6.关于申请人及旗下品牌的部分媒体报道;
7.申请人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材料;
8.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
9.申请人“汾”酒系列产品部分销售证明材料;
10.“汾”品牌部分电视广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明材料;
1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汾酒”的检索报告;
12.申请人“汾”品牌及商标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3.部分维权裁定书、判决书以及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案例裁定书;
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21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植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食汾好”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汾”、“汾酒3号”、“汾酒6号”、“汾酒9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食汾好”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汾 汾字牌及图”,在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与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且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其他商标的裁定事实不能作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