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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55424号“千金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746号
2025-04-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255424 |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抚州市农耕文化学会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73255424号“千金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09561号“千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8222号“千金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810999号“千金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817939号“千金暖 千金暖·暖千金QIANJINN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262625号“千金医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023497号“千金女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627197号“千金暖茶QIANJIN NUAN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158415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645596号“千金清爽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023501号“千金养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45743号“千金红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2118437号“千金果果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9887700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MEA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其控股公司工商信息;
2、所获荣誉;
3、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信息表;
4、驰名商品的批复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品牌排行信息;
6、2013-2023年年度报告;
7、2010-2021年销售协议、发票;
8、相关新闻报道;
9、2010-2021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10、中国知网检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千金陂”是一座千年古水利工程,与引证商标无任何近似或复制、摹仿之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并补充:被申请人将“千金陂”作为商标名称进行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可乐”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可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抚州市农耕文化学会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73255424号“千金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09561号“千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88222号“千金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810999号“千金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817939号“千金暖 千金暖·暖千金QIANJINN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262625号“千金医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023497号“千金女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627197号“千金暖茶QIANJIN NUAN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5158415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645596号“千金清爽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023501号“千金养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45743号“千金红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2118437号“千金果果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9887700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MEAD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信息及其控股公司工商信息;
2、所获荣誉;
3、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信息表;
4、驰名商品的批复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品牌排行信息;
6、2013-2023年年度报告;
7、2010-2021年销售协议、发票;
8、相关新闻报道;
9、2010-2021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
10、中国知网检索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千金陂”是一座千年古水利工程,与引证商标无任何近似或复制、摹仿之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宣告无效。并补充:被申请人将“千金陂”作为商标名称进行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可乐”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可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纯净水(饮料);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在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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