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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17454号“蚁家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417454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蚁阵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4417454号“蚁家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46470191号“蚁链”商标、第33859402号“蚂蚁爸爸”商标、第33870694号“蚂蚁妈妈”商标、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3333725号“蚂蚁主播来了”商标、第24339611号“蚂蚁佐罗”商标、第20747925号、第23020765号、第64280837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第64294452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争议商标系对“蚂蚁金服”商标的刻意模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多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且选择“蚁阵”作为字号,运营批发平台,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误导公众,扰乱了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关联关系证明文件;5、部分报道;6、相关荣誉;7、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8、在先判决、裁定;9、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10、余额宝所获荣誉;11、有关“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资料;12、有关“蚂蚁金服”的广告合同、新闻报道;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六、十七不应受到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争议商标不存在带有欺骗性的要素,也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蚁家人”平台加盟、采购协议;2、软著登记证书;3、产品宣传画册及设计发票;4、“蚁家人”APP截图;5、加盟会、见面会现场照片;6、官网、微博、豆瓣自媒体等页面截图;7、关于“蚁家人”的《腾讯视频》截图及视频网址;8、“凤凰网”等50家媒体关于“996工作制OUT了,“工作即是生活”时代已经来临”“996工作制引发争论的背后,是工作方式变革的倒逼”等相关文章的报道或转载记录;9、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关于“蚁家人”平台的相关报道;10、“今日头条”中关于“蚁家人”的相关报道及答辩人在“今日头条”中发布的相关宣传文章截图;11、网络销售网站客户评价截图;12、互联网报道。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十、十二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前述引证商标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以及第36类“金融信息;金融咨询”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即便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难谓是对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蚁阵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7日对第64417454号“蚁家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46470191号“蚁链”商标、第33859402号“蚂蚁爸爸”商标、第33870694号“蚂蚁妈妈”商标、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3333725号“蚂蚁主播来了”商标、第24339611号“蚂蚁佐罗”商标、第20747925号、第23020765号、第64280837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第64294452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争议商标系对“蚂蚁金服”商标的刻意模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多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且选择“蚁阵”作为字号,运营批发平台,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误导公众,扰乱了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关联关系证明文件;5、部分报道;6、相关荣誉;7、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8、在先判决、裁定;9、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10、余额宝所获荣誉;11、有关“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资料;12、有关“蚂蚁金服”的广告合同、新闻报道;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六、十七不应受到跨类保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争议商标不存在带有欺骗性的要素,也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蚁家人”平台加盟、采购协议;2、软著登记证书;3、产品宣传画册及设计发票;4、“蚁家人”APP截图;5、加盟会、见面会现场照片;6、官网、微博、豆瓣自媒体等页面截图;7、关于“蚁家人”的《腾讯视频》截图及视频网址;8、“凤凰网”等50家媒体关于“996工作制OUT了,“工作即是生活”时代已经来临”“996工作制引发争论的背后,是工作方式变革的倒逼”等相关文章的报道或转载记录;9、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关于“蚁家人”平台的相关报道;10、“今日头条”中关于“蚁家人”的相关报道及答辩人在“今日头条”中发布的相关宣传文章截图;11、网络销售网站客户评价截图;12、互联网报道。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网站流量优化;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十、十二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前述引证商标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以及第36类“金融信息;金融咨询”等服务上。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即便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难谓是对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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