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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57712号“GagiPeop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35045号
2018-07-27 00:00:00.0
申请人: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生杰(深圳)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对第19857712号“GagiPeo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6082号“PEOPLE及图”商标、第19017122号“PEOPLE”商标、第1717989号“PEOP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PEOPLE”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扰乱了市场秩序。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在“PEOPLE”品牌及申请人“人民电器”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荣誉证据;3、在先案件裁定;4、申请人企业情况资料;5、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三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情形,双方商标之间未形成对抗性商标权利冲突。三、争议商标通过审核获准注册,说明没有与之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有排挤同行、垄断经营之嫌。争议商标若被撤销,将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四、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够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产品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除了上述复审理由还提及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其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发市场混乱,给申请人带来损失。被申请人未提交真实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双方商标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容器;电开关;蜂鸣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1048141号“PEOPLE及图”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电开关”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GagiPeople”完整包含三件引证商标文字,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PEOPLE”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鸣器”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在判定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电开关”等商品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鸣器”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低压电器元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蜂鸣器”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委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先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容器;电开关;整流器;电器接插件;继电器(电);电阻器;保险丝;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电位器;陶滤波器;半导体器件;传感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蜂鸣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生杰(深圳)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5日对第19857712号“GagiPeop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06082号“PEOPLE及图”商标、第19017122号“PEOPLE”商标、第1717989号“PEOP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PEOPLE”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扰乱了市场秩序。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在“PEOPLE”品牌及申请人“人民电器”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荣誉证据;3、在先案件裁定;4、申请人企业情况资料;5、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三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情形,双方商标之间未形成对抗性商标权利冲突。三、争议商标通过审核获准注册,说明没有与之相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有排挤同行、垄断经营之嫌。争议商标若被撤销,将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四、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够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产品图片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除了上述复审理由还提及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其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发市场混乱,给申请人带来损失。被申请人未提交真实的证据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双方商标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容器;电开关;蜂鸣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第1048141号“PEOPLE及图”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电开关”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GagiPeople”完整包含三件引证商标文字,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PEOPLE”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鸣器”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在判定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电开关”等商品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鸣器”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低压电器元件”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蜂鸣器”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委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先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容器;电开关;整流器;电器接插件;继电器(电);电阻器;保险丝;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电位器;陶滤波器;半导体器件;传感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蜂鸣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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