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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68555号“中诺CHINO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9696号
2018-02-23 00:00:00.0
申请人:江西省深安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厨卫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对第8668555号“中诺CHINO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799376号“中诺CHINO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0951号“中诺CHINO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中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诺公司)一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在引证商标为中诺公司持有期间,即许可给申请人在“电话机”等商品上使用,经过多年使用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中诺公司享有“中诺CHINOE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并与申请人签署了《著作权授权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远远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其没有实际使用的意图,其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申请人及中诺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照片;3、引证商标在电话机商品上使用的照片及部分媒体报道;4、销售发票及荣誉资料;5、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以及授权书;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仅4个商标名称,并且一直在推广使用,不存在没有实际使用意图的行为。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熨斗;眼镜;诱杀昆虫电力装置;灭火设备;台秤;遥控仪器;钱点数和分检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深圳市中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MP3音乐播放器;MP4音乐播放器;可视电话;调制解调器;电视机机顶盒;摄像机;计算机;DVD影碟播放器;电子字典;录音器具;扩音器;头戴耳机;考勤机;条码读出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网络通讯设备;对讲机;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2011年12月1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中诺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江西省深安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在有效专用权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中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传真机;电话机;电池充电器;电视机;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声音复制器具;手提无线电话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2006年1月2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中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4日变更为深圳市中诺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江西省深安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3、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我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1006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经生效。上述裁定中依据的引证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相同。并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上述裁定之后发现的新证据。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此根据当事人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标识无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具有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认为,首先,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依据相同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过评审申请,我委已经作出相应裁定并已经生效。本案申请人依据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熨斗、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MP3音乐播放器、计算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8日,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在无作品创作完成过程中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时,仅凭登记时间在后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相关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结合所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相关标识的在先著作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另,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等其他理由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厨卫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铭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8日对第8668555号“中诺CHINO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799376号“中诺CHINO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20951号“中诺CHINO 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中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诺公司)一直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在引证商标为中诺公司持有期间,即许可给申请人在“电话机”等商品上使用,经过多年使用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中诺公司享有“中诺CHINOE及图”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并与申请人签署了《著作权授权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远远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其没有实际使用的意图,其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2、申请人及中诺公司生产经营场所照片;3、引证商标在电话机商品上使用的照片及部分媒体报道;4、销售发票及荣誉资料;5、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以及授权书;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仅4个商标名称,并且一直在推广使用,不存在没有实际使用意图的行为。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熨斗;眼镜;诱杀昆虫电力装置;灭火设备;台秤;遥控仪器;钱点数和分检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深圳市中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MP3音乐播放器;MP4音乐播放器;可视电话;调制解调器;电视机机顶盒;摄像机;计算机;DVD影碟播放器;电子字典;录音器具;扩音器;头戴耳机;考勤机;条码读出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网络通讯设备;对讲机;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2011年12月1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中诺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江西省深安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在有效专用权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中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传真机;电话机;电池充电器;电视机;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声音复制器具;手提无线电话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2006年1月2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深圳市中诺电子工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4日变更为深圳市中诺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7日转让给江西省深安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3、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我委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1006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经生效。上述裁定中依据的引证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相同。并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上述裁定之后发现的新证据。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此根据当事人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标识无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具有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认为,首先,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申请人依据相同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提出过评审申请,我委已经作出相应裁定并已经生效。本案申请人依据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规定。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熨斗、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MP3音乐播放器、计算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7年6月8日,明显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在无作品创作完成过程中的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时,仅凭登记时间在后的《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相关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结合所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相关标识的在先著作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另,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等其他理由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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