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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73015号“惊奇队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97758号
2019-12-09 00:00:00.0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鑫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20173015号“惊奇队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英雄人物及相关标识的真实创造者和所有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成为了申请人创作的英雄人物及相关作品的代表。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06568号“漫威MAR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6235号“驚奇漫畫MAR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30015号“MAR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人物名称通过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产生的商业利益和文化价值不再单纯局限于漫画/电影作品本身,而是与申请人所提供的与“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相关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将消费者对漫画/电影作品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该人物名称之上,吸引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产生信赖而继续购买和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正当利用了“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角色的知名度,挤占了申请人基于此而享有的交易机会,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MARVEL”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大部分复制、摹仿和抄袭了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恶意明显。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经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贬损和淡化申请人商标。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1、第TX7-642-138号“CAPTAIN MARVEL”(惊奇队长)作品;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关于“CAPTAIN MARVEL”(惊奇队长)等的相关介绍;3、部分国家图书馆有关报纸检索结果;4、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注册证;5、“蜘蛛侠”电影相关宣传报道;6、申请人“MARVEL”服装、鞋等产品的设计和样品资料、实物照片;7、申请人“蜘蛛侠”、“钢铁侠”授权商品在天猫的销售信息;8、李宁商店、上海等各地商场展示的“AVENGERS”、“复仇者联盟”系列服务产品的照片、地铁设施广告刊登的实景照片、主题背包图片;9、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主题图书和漫画的实物照片、上架日期和销量统计;10、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对复仇者系列电影进行的广告宣传资料;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创作的人物介绍;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裁定书;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演出;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包括“钢骨”、“火星猎人”、“白皇后”、“镭射眼”、“月光骑士”、“死侍”、“星际湮灭”、“牌皇”、“黄蜂侠”等电影或漫画人物名称。被申请人作为文化传媒公司,具有接触到上述名称的可能性。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是美国漫威漫画所创作的漫画人物,亦是《惊奇队长》电影所塑造的人物形象。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惊奇队长”作为申请人知名电影及角色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惊奇队长”作为在先知名电影及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得到保护,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惊奇队长”与申请人上述电影及角色名称“惊奇队长”文字完全相同。随着电影“惊奇队长”的宣传推广,该电影及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惊奇队长”作为电影及角色名称亦被使用在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演出、电影反映等服务亦可以成为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惊奇队长”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惊奇队长”享有的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鑫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20173015号“惊奇队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英雄人物及相关标识的真实创造者和所有人,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成为了申请人创作的英雄人物及相关作品的代表。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06568号“漫威MAR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6235号“驚奇漫畫MAR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30015号“MARV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人物名称通过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所产生的商业利益和文化价值不再单纯局限于漫画/电影作品本身,而是与申请人所提供的与“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相关的特定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将消费者对漫画/电影作品的认知和情感投射于该人物名称之上,吸引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产生信赖而继续购买和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正当利用了“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角色的知名度,挤占了申请人基于此而享有的交易机会,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MARVEL”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大部分复制、摹仿和抄袭了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恶意明显。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经使用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贬损和淡化申请人商标。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三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1、第TX7-642-138号“CAPTAIN MARVEL”(惊奇队长)作品;2、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关于“CAPTAIN MARVEL”(惊奇队长)等的相关介绍;3、部分国家图书馆有关报纸检索结果;4、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注册证;5、“蜘蛛侠”电影相关宣传报道;6、申请人“MARVEL”服装、鞋等产品的设计和样品资料、实物照片;7、申请人“蜘蛛侠”、“钢铁侠”授权商品在天猫的销售信息;8、李宁商店、上海等各地商场展示的“AVENGERS”、“复仇者联盟”系列服务产品的照片、地铁设施广告刊登的实景照片、主题背包图片;9、申请人“SPIDER-MAN”(蜘蛛侠)主题图书和漫画的实物照片、上架日期和销量统计;10、申请人在亚洲地区对复仇者系列电影进行的广告宣传资料;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创作的人物介绍;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裁定书;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演出;动物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十余件商标,包括“钢骨”、“火星猎人”、“白皇后”、“镭射眼”、“月光骑士”、“死侍”、“星际湮灭”、“牌皇”、“黄蜂侠”等电影或漫画人物名称。被申请人作为文化传媒公司,具有接触到上述名称的可能性。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品化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惊奇队长(CAPTAIN MARVEL)”是美国漫威漫画所创作的漫画人物,亦是《惊奇队长》电影所塑造的人物形象。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惊奇队长”作为申请人知名电影及角色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惊奇队长”作为在先知名电影及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得到保护,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惊奇队长”与申请人上述电影及角色名称“惊奇队长”文字完全相同。随着电影“惊奇队长”的宣传推广,该电影及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极高知名度,“惊奇队长”作为电影及角色名称亦被使用在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上。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演出、电影反映等服务亦可以成为电影作品衍生商品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服务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密切关联性,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惊奇队长”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及角色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惊奇队长”享有的在先作品角色名称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六、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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