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5244124号“Mm by f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1050号
2023-04-10 00:00:00.0
申请人:索罗梅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美华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45244124号“Mm by f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211798号“BYFAR”商标、第33956934号“by FAR”商标、第24543105号“BYFA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抢注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BY FAR品牌概况;
2.申请人官网及各大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3.申请人官网及全球多家销售平台上有关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页面;
4.申请人品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的部分注册的系列商标的部分注册证及其中文翻译;
5.有关BY FAR品牌进驻京东平台的媒体报道;
6.BY FAR京东自营旗舰店首页及产品销售页面;
7.申请人与新加坡EAST OCEAN CAPITALPTE LTD签署的关于BY FAR品牌官方微信账号及店铺管理协议复印件及中译文;
8.申请人BY FAR品牌微信官方店铺截图;
9.申请人微信官方公众号关于BY FAR品牌天猫旗舰店开幕的推文及店铺首页和产品页面;
10.申请人线上SHOWROOM相关页面;
11.申请人与中国内地经销商签订的采购协议复印件及中译文;
12.申请人与中国内地经销商的部分交易发票;
13.申请人与中国香港地区多家经销商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复印件及中译文;
14.申请人与中国香港地区经销商的部分采购订单、发票、发货快递单及装箱单;
15.申请人与韩国、越南、澳大利亚等海外多个国家的经销商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复印件及中译文;
16.世界名人、明星穿着及搭配BY FAR鞋履包袋产品的报道;
17.申请人小红书、新浪微博及绿洲官方账号、微信公众号、抖音、小程序、视频号等首页及宣传内容页面;
1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BY FAR品牌检索报告;
19.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2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其他商标原权利人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76期(2022年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熊美华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45244124号“Mm by f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211798号“BYFAR”商标、第33956934号“by FAR”商标、第24543105号“BYFA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抢注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BY FAR品牌概况;
2.申请人官网及各大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3.申请人官网及全球多家销售平台上有关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页面;
4.申请人品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范围内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的部分注册的系列商标的部分注册证及其中文翻译;
5.有关BY FAR品牌进驻京东平台的媒体报道;
6.BY FAR京东自营旗舰店首页及产品销售页面;
7.申请人与新加坡EAST OCEAN CAPITALPTE LTD签署的关于BY FAR品牌官方微信账号及店铺管理协议复印件及中译文;
8.申请人BY FAR品牌微信官方店铺截图;
9.申请人微信官方公众号关于BY FAR品牌天猫旗舰店开幕的推文及店铺首页和产品页面;
10.申请人线上SHOWROOM相关页面;
11.申请人与中国内地经销商签订的采购协议复印件及中译文;
12.申请人与中国内地经销商的部分交易发票;
13.申请人与中国香港地区多家经销商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复印件及中译文;
14.申请人与中国香港地区经销商的部分采购订单、发票、发货快递单及装箱单;
15.申请人与韩国、越南、澳大利亚等海外多个国家的经销商签订的《供应商协议》复印件及中译文;
16.世界名人、明星穿着及搭配BY FAR鞋履包袋产品的报道;
17.申请人小红书、新浪微博及绿洲官方账号、微信公众号、抖音、小程序、视频号等首页及宣传内容页面;
1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BY FAR品牌检索报告;
19.相关判决书、决定书;
2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其他商标原权利人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76期(2022年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腰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