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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702503号“完达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681号
2025-05-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702503 |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大荒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对第53702503号“完达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03269号“A2”商标、第9685607号“A2及图”商标、第17971202A号“A2”商标、第20387226“A2 MILK及图”商标、第20387232号“A2”商标、第22366559号“A2”商标、第23598497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FEEL THE DIFFERENCE及图”商标、第23602735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FEEL THE DIFFERENCE及图”商标、第24808457“A2”商标、第24808457A号“A2”商标、第14013718号“A2”商标、第22752843号“A2”商标、第22752860号“A2”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三及第6647178号“A2 MI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为婴儿奶粉、牛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有一定了解,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易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曾多次摹仿和不当抢注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在先知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媒体报道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获奖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6、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奶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居于显著位置的图形部分虽经艺术化设计,但仍可被识读为“A2”,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A2”、“A2”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三、十四为婴儿奶粉、牛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大荒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对第53702503号“完达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03269号“A2”商标、第9685607号“A2及图”商标、第17971202A号“A2”商标、第20387226“A2 MILK及图”商标、第20387232号“A2”商标、第22366559号“A2”商标、第23598497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FEEL THE DIFFERENCE及图”商标、第23602735号“A2 THE A2 MILK COMPANY FEEL THE DIFFERENCE及图”商标、第24808457“A2”商标、第24808457A号“A2”商标、第14013718号“A2”商标、第22752843号“A2”商标、第22752860号“A2”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三及第6647178号“A2 MIL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为婴儿奶粉、牛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有一定了解,其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产地产生误认,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易造成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曾多次摹仿和不当抢注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在先知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媒体报道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获奖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5、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6、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配方奶粉、婴儿奶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婴儿奶粉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奶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居于显著位置的图形部分虽经艺术化设计,但仍可被识读为“A2”,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中的显著识别文字“A2”、“A2”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六、十一、十三、十四为婴儿奶粉、牛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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