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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610873号“彩弘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504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郭宝忠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佛山市南瓷陶瓷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84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主要异议理由:
一、第68610873号“彩弘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名下第28226087号“彩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659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599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1624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35809号“彩虹CAI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91769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综上,原异议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二公司介绍;
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情况复印件;
3、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认驰文件;
4、“中国品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5、原异议人一的营业执照;
6、原异议人一名下在先已注册“彩弘”系列商标名单。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彩弘鸟”指定使用于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便携式取暖器;非医用电加热垫”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佛山市南瓷陶瓷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226087号“彩弘”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头发用吹风机;舞台烟雾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原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原异议人二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659号、第703599号“彩虹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扇;电暖器;空调风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二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原异议人二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610873号“彩弘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二所处地域不同,受众群体不同,自然不存在恶意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版权证书;
2、产品外包装盒;
3、销售单及货运单;
4、申请人聊天记录。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与证据,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原异议人二坚持其异议理由。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由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2024年3月11日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热褥;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原异议人一、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彩弘鸟”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彩虹”、引证商标六“彩虹”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电热毯;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电热褥;电暖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电热毯;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饭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营业执照、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一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毯;便携式取暖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一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原异议人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佛山市南瓷陶瓷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84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主要异议理由:
一、第68610873号“彩弘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名下第28226087号“彩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1659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599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1624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35809号“彩虹CAI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91769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综上,原异议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二公司介绍;
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情况复印件;
3、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认驰文件;
4、“中国品牌产品”证书复印件;
5、原异议人一的营业执照;
6、原异议人一名下在先已注册“彩弘”系列商标名单。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彩弘鸟”指定使用于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便携式取暖器;非医用电加热垫”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佛山市南瓷陶瓷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226087号“彩弘”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头发用吹风机;舞台烟雾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原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原异议人二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1659号、第703599号“彩虹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扇;电暖器;空调风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二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原异议人二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610873号“彩弘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一、二所处地域不同,受众群体不同,自然不存在恶意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版权证书;
2、产品外包装盒;
3、销售单及货运单;
4、申请人聊天记录。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与证据,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原异议人二坚持其异议理由。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电热毯;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由本案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2024年3月11日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热褥;电暖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原异议人一、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彩弘鸟”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彩虹”、引证商标六“彩虹”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电热毯;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电热褥;电暖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电热毯;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饭煲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一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原异议人一提交的营业执照、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一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毯;便携式取暖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一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原异议人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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