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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805147号“斯堪尼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0701号
2021-04-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80514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斯堪尼亚商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丽君
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对第28805147号“斯堪尼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瑞典的货车及巴士制造厂商之一,“斯堪尼亚”、“SCANIA”、狮鹫图形为其公司中英文商号和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经广泛使用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斯堪尼亚”、“SCANIA”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814398号“SCANIA”商标、第5457631号“斯堪尼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摹仿、翻译,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7630号“斯堪尼亚”商标、第5457629号“SCAN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斯堪尼亚”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经营销售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或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争优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百世汇通”、“万斯柯达”等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公司网站的相关页面;
2、申请人中国总代理福方集团及斯堪尼亚产品介绍;
3、申请人产品认证证书、著作权登记证明资料;
4、申请人参展及开展活动的相关资料;
5、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等资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7、申请人在中国所设斯堪尼亚销售(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宣传手册、审计报告;
8、相关产品销售资料;
9、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出具的宣誓书;
11、有关“Scania”图形标识的外观设计文件及中文译文;
12、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13、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等资料;
14、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0年7月7日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等商品、第11类车辆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斯堪尼亚”、“SCANIA”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在案缺乏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使用“斯堪尼亚”、“SCANIA”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商品的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证据,因此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斯堪尼亚”、“SCANIA”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汽车等商品分属截然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间的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车辆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斯堪尼亚”商号,使之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丽君
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对第28805147号“斯堪尼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瑞典的货车及巴士制造厂商之一,“斯堪尼亚”、“SCANIA”、狮鹫图形为其公司中英文商号和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经广泛使用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斯堪尼亚”、“SCANIA”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814398号“SCANIA”商标、第5457631号“斯堪尼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摹仿、翻译,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57630号“斯堪尼亚”商标、第5457629号“SCAN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斯堪尼亚”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经营销售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或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争优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百世汇通”、“万斯柯达”等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公司网站的相关页面;
2、申请人中国总代理福方集团及斯堪尼亚产品介绍;
3、申请人产品认证证书、著作权登记证明资料;
4、申请人参展及开展活动的相关资料;
5、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媒体报道等资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7、申请人在中国所设斯堪尼亚销售(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宣传手册、审计报告;
8、相关产品销售资料;
9、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出具的宣誓书;
11、有关“Scania”图形标识的外观设计文件及中文译文;
12、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13、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等资料;
14、其他相关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20年7月7日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等商品、第11类车辆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四件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斯堪尼亚”、“SCANIA”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由于在案缺乏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使用“斯堪尼亚”、“SCANIA”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量、金额等经济数据以及商品的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证据,因此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斯堪尼亚”、“SCANIA”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汽车等商品分属截然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间的关联性较弱。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车辆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斯堪尼亚”商号,使之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系争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系争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另,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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