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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42149号“旭迎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1051号
2021-01-05 00:00:00.0
申请人:衡水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瑞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4日对第26242149号“旭迎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旭日升”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7213号“旭日升 XUR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3613号“旭日升 XUR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9435号“旭日升 XUR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4271号“旭日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045号“旭日升 XUR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74545号“旭日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尚有多件与“旭日升”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尚有二百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商标均超出了正常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关于“旭日升”的报道;
2、上海浔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衡水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的授权书复印件(原件见我局第34725688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保定市徐水区新起点广告设计工作室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山东瑞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申请人于2020年2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六于2020年7月6日经核准,由衡水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浔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
二、申请人证据2上海浔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即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三、我局于2000年9月27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茶饮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尚有224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2、3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旭迎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中文“旭日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旭日升”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如上文所述,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四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尚有224件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使用的可能和需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信原则,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行为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该类抢注行为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瑞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4日对第26242149号“旭迎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旭日升”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7213号“旭日升 XUR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3613号“旭日升 XUR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9435号“旭日升 XUR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4271号“旭日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39045号“旭日升 XURI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74545号“旭日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除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尚有多件与“旭日升”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尚有二百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商标均超出了正常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媒体关于“旭日升”的报道;
2、上海浔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授权衡水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的授权书复印件(原件见我局第34725688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保定市徐水区新起点广告设计工作室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山东瑞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申请人于2020年2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六于2020年7月6日经核准,由衡水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浔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
二、申请人证据2上海浔远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即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存在关联关系,申请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三、我局于2000年9月27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在茶饮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尚有224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2、3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旭迎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中文“旭日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旭日升”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如上文所述,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四至六,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据查明事实四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尚有224件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使用的可能和需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信原则,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行为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该类抢注行为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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