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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81620号“全球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0975号
2018-04-24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对第9881620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全球通”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全球通”商标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76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550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全球通”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引发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页、档案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全球通及图品牌1998-2000年调查数据及分析》;
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8、全球通电话业务受理单;
9、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和商评委通报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食品;动物催肥剂;牲畜催肥剂;猪饲料;饲料;宠物食品;动物食用蛋白;动物饲料”,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59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信信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它通讯工具);信息传输设备出租;光纤通讯;电讯设备出租;卫星传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争议商标与之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二的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在电话业务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使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饲料”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7月26日对第9881620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全球通”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全球通”商标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4076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550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全球通”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引发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页、档案及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
2、申请人企业简介;
3、《全球通及图品牌1998-2000年调查数据及分析》;
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的广告宣传资料;
8、全球通电话业务受理单;
9、相关异议复审裁定书和商评委通报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食品;动物催肥剂;牲畜催肥剂;猪饲料;饲料;宠物食品;动物食用蛋白;动物饲料”,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591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电话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信信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它通讯工具);信息传输设备出租;光纤通讯;电讯设备出租;卫星传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争议商标与之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按需认定”、“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亦是基于商标之间存在混淆误认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二的服务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二经宣传使用在电话业务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1类“饲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或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使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饲料”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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