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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7827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 MIL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40660号
2018-03-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8782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汪国仓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对第7487827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 MIL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黑白花奶牛是我国唯一的奶牛品种。结合争议商标图形及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黑白”明显是“黑白花奶牛”的简称,属于表示产品原料等特点的文字。“淡奶”是将牛奶蒸馏除去一些水分后的产品,有时也用奶粉和水以一定比例混合后代替,常被用于制作甜品或冲调咖啡、奶茶等饮料,为牛奶、牛奶制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英文部分“BLACK&WHITE MILK”为“黑白淡奶”对应的中文翻译,也属于表示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词汇或产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并非被申请人独创或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图形,而是自然状态下黑白花奶牛站立的形象,明显属于本类商品的通用图形或表示产品主要原材料来源特点的图形。因此,争议商标整体由表示商品通用名称或直接表示产品主要原料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2、黑白花奶牛作为我国唯一的奶牛品种,其自然形象不应为某一企业或个人独占使用。3、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已严重影响到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黑白花奶牛”的介绍资料;2、黑白花奶牛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菲仕兰产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2017年1月1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我委将据此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系争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应以指定商品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按照一般认知习惯能否将其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作为标准。系争标志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要素和其他要素构成,整体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黑白淡奶”,英文“BLACK&WHITE”、“MILK”以及黑白相间的奶牛及牧场背景图画组合而成。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文字“黑白”、英文“BLACK&WHITE”并非“黑白花奶牛”品种的惯常描述方式,即使与奶牛图案相结合也不易使相关公众认知为系对商品原料特点的直接描述;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由奶牛、风车、牧场等要素构成,整体亦非仅描述了商品特点。虽然争议商标中所含“淡奶”、“MILK”直接表示了商品名称,但上述词汇仅为争议商标诸多构成要素中的一部分,在争议商标主要文字和图形具备一定显著性的情况下,上述词汇缺乏显著性不足以成为判断争议商标整体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充分理由。因此,虽然争议商标部分构成要素缺乏显著性,但仍有其他构成要素具备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并非仅由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或仅由商品通用名称构成,其整体图文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按照一般认知习惯应能将其认知为区分来源的标志。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影响到其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对第7487827号“黑白淡奶BLACK&WHITE MIL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黑白花奶牛是我国唯一的奶牛品种。结合争议商标图形及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争议商标中的汉字“黑白”明显是“黑白花奶牛”的简称,属于表示产品原料等特点的文字。“淡奶”是将牛奶蒸馏除去一些水分后的产品,有时也用奶粉和水以一定比例混合后代替,常被用于制作甜品或冲调咖啡、奶茶等饮料,为牛奶、牛奶制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英文部分“BLACK&WHITE MILK”为“黑白淡奶”对应的中文翻译,也属于表示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词汇或产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图形部分并非被申请人独创或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图形,而是自然状态下黑白花奶牛站立的形象,明显属于本类商品的通用图形或表示产品主要原材料来源特点的图形。因此,争议商标整体由表示商品通用名称或直接表示产品主要原料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组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2、黑白花奶牛作为我国唯一的奶牛品种,其自然形象不应为某一企业或个人独占使用。3、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的使用过程中已严重影响到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黑白花奶牛”的介绍资料;2、黑白花奶牛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菲仕兰产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2017年1月1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菲仕兰康必奶荷兰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分别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我委将据此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判断系争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应以指定商品相关公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按照一般认知习惯能否将其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作为标准。系争标志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要素和其他要素构成,整体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不属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黑白淡奶”,英文“BLACK&WHITE”、“MILK”以及黑白相间的奶牛及牧场背景图画组合而成。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文字“黑白”、英文“BLACK&WHITE”并非“黑白花奶牛”品种的惯常描述方式,即使与奶牛图案相结合也不易使相关公众认知为系对商品原料特点的直接描述;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由奶牛、风车、牧场等要素构成,整体亦非仅描述了商品特点。虽然争议商标中所含“淡奶”、“MILK”直接表示了商品名称,但上述词汇仅为争议商标诸多构成要素中的一部分,在争议商标主要文字和图形具备一定显著性的情况下,上述词汇缺乏显著性不足以成为判断争议商标整体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充分理由。因此,虽然争议商标部分构成要素缺乏显著性,但仍有其他构成要素具备一定显著性,争议商标并非仅由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志或仅由商品通用名称构成,其整体图文组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按照一般认知习惯应能将其认知为区分来源的标志。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影响到其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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