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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82883号“HENG LAI HEUSCH”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2386号
2024-10-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582883 |
申请人:上高县墙邦建材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莞市莞城光伟刀片厂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46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4582883号“HENG LAI HEUSCH”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45217922号“HEUSCHSIRIUS”商标、第53145418号“HEUSCH AACHEN SIRIUS及图”商标、第47962272号“浩识 HEUSCH SIRIUS及图”商标、第47947719号“豪史彩程 HEUSCHAACHEN”商标、第49022512号“HEUSCH AACHEN及图”商标、第64396259号“衡来海芳 HENGLAI HAI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市场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带来众多的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合同、发票、合作公司开具的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合作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公证件;专利证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ENG LAI HEUSC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217922号“HEUSCHSIRIUS”、第47962272号“浩识HEUSCH SIRIUS及图”、第47947719号“豪史彩程HEUSCHAACHEN”、第49022512号“HEUSCH AACH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皮革修整机;剥皮革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96259号“衡来海芳HENGLAI HAIF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切草机刀片;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3145418号“HEUSCH AACHEN SIRIU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切草机刀片;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纺织工业用机器;切草机刀片;刀具(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针布(梳棉机部件);起绒毛机;圆锯片(机器零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HEUSCH”,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82883号“HENG LAI HEUSCH”商标在“切草机刀片;纺织工业用机器;针布(梳棉机部件);起绒毛机;金属加工机械;圆锯片(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纺织工业用机器;切草机刀片”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切草机刀片;纺织工业用机器;针布(梳棉机部件);起绒毛机;金属加工机械;圆锯片(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三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五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在“皮革修整机;剥皮革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合成纤维设备;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根据查明事实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切草机刀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皮革修整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HENG LAI HEUSCH”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我局对原异议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东莞市莞城光伟刀片厂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46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0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64582883号“HENG LAI HEUSCH”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的第45217922号“HEUSCHSIRIUS”商标、第53145418号“HEUSCH AACHEN SIRIUS及图”商标、第47962272号“浩识 HEUSCH SIRIUS及图”商标、第47947719号“豪史彩程 HEUSCHAACHEN”商标、第49022512号“HEUSCH AACHEN及图”商标、第64396259号“衡来海芳 HENGLAI HAI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市场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带来众多的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合同、发票、合作公司开具的证明;微信聊天截图、合作发票、银行交易凭证、公证件;专利证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ENG LAI HEUSC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圆锯片(机器零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217922号“HEUSCHSIRIUS”、第47962272号“浩识HEUSCH SIRIUS及图”、第47947719号“豪史彩程HEUSCHAACHEN”、第49022512号“HEUSCH AACHE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皮革修整机;剥皮革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396259号“衡来海芳HENGLAI HAIF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切草机刀片;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3145418号“HEUSCH AACHEN SIRIU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切草机刀片;自动操作机(机械手);工业机器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纺织工业用机器;切草机刀片;刀具(机器部件);刀片(机器部件);针布(梳棉机部件);起绒毛机;圆锯片(机器零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英文“HEUSCH”,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82883号“HENG LAI HEUSCH”商标在“切草机刀片;纺织工业用机器;针布(梳棉机部件);起绒毛机;金属加工机械;圆锯片(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6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纺织工业用机器;切草机刀片”等商品上。在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切草机刀片;纺织工业用机器;针布(梳棉机部件);起绒毛机;金属加工机械;圆锯片(机器零件);刀片(机器部件);划玻璃刀(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三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四、五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和注册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决定在“皮革修整机;剥皮革机”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合成纤维设备;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根据查明事实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切草机刀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皮革修整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HENG LAI HEUSCH”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我局不予支持。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我局对原异议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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