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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99279号“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 D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0664号
2022-01-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1799279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义: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99279号“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 D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7410号决定,于2021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口腔医疗健康产业投资、经营、品牌运营于一体的医疗管理公司。2019年始,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苏州远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智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联云影视广告中心、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始终处于长期、持续、有效的使用状态中,且在相关领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资料;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苏州远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智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联云影视广告中心、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同意设置苏州牙博士口腔门诊部的批复文件;
4、申请人及各区、各市“牙博士”门诊部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5、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6、荣誉证书;
7、“牙博士”门诊部门店、门头使用“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 DD及图”商标的照片、“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 DD及图”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8、“牙博士”品牌推广服务订单、广告发布合同、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苏州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2019年3月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8月3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由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我局对被许可使用人苏州远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智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联云影视广告中心、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其“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 DD及图”商标在口腔医疗诊所方面的使用情况,而不是为他人提供广告或者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本案复审服务、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799279号“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 DD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7410号决定,于2021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致力于口腔医疗健康产业投资、经营、品牌运营于一体的医疗管理公司。2019年始,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苏州远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智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联云影视广告中心、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始终处于长期、持续、有效的使用状态中,且在相关领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法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资料;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苏州远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智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联云影视广告中心、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同意设置苏州牙博士口腔门诊部的批复文件;
4、申请人及各区、各市“牙博士”门诊部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5、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6、荣誉证书;
7、“牙博士”门诊部门店、门头使用“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 DD及图”商标的照片、“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 DD及图”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8、“牙博士”品牌推广服务订单、广告发布合同、发票等宣传推广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苏州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2019年3月6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8月3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由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我局对被许可使用人苏州远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智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联云影视广告中心、苏州市安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其“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 DD及图”商标在口腔医疗诊所方面的使用情况,而不是为他人提供广告或者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与本案复审服务、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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