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0920370号“晶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6397号
2024-04-22 00:00:00.0
申请人:固德曼费尔德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定市佳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10920370号“晶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車輪牌”“PILOT”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申请人的第5355747号“車輪牌 天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人造黄油、黄油、液体或固体的食用油脂”商品上、第827111号“車輪PIL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食用油脂;人造黄油和松酥油脂”商品上、第180851号“PIL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食用油及油脂”商品上、第5355750号“PIL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人造黄油、黄油、液体或固体的食用油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第5355754号“車輪牌及图”商标、第5355753号“車輪牌PILOT”商标、第243019号“PILOT及图”商标、第53557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車輪牌”“PILOT”系列商标是已经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通过其关联公司在实际使用中采用与申请人包装高度近似的设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宣传推广及销售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争议商标转让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强于2012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人造黄油”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2018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罗定市佳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9类“人造黄油”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李强名下仅一件商标,且该商标已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阶段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在2001年《商标法》中业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3年8月21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虽然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的时间距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逾五年,但我局仍应当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李强有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之嫌。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定市佳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3日对第10920370号“晶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車輪牌”“PILOT”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申请人的第5355747号“車輪牌 天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人造黄油、黄油、液体或固体的食用油脂”商品上、第827111号“車輪PIL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食用油脂;人造黄油和松酥油脂”商品上、第180851号“PILO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食用油及油脂”商品上、第5355750号“PIL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人造黄油、黄油、液体或固体的食用油脂”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以及第5355754号“車輪牌及图”商标、第5355753号“車輪牌PILOT”商标、第243019号“PILOT及图”商标、第53557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車輪牌”“PILOT”系列商标是已经在中国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通过其关联公司在实际使用中采用与申请人包装高度近似的设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宣传推广及销售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以及被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争议商标转让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强于2012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人造黄油”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2018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罗定市佳得利食品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9类“人造黄油”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李强名下仅一件商标,且该商标已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阶段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原则性规定,其在2001年《商标法》中业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2013年8月21日已逾五年,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的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虽然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的时间距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已逾五年,但我局仍应当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李强有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之嫌。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