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8689158号“古亚瑟士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41697号
2020-05-28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成之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8689158号“古亚瑟士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29381号“亚瑟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465号“AS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3187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SICS”商标与其中文“亚瑟士”商标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二、“ASICS” “亚瑟士”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ASICS” “亚瑟士”“ASICS及图”商标在25类运动鞋商品上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官网信息介绍、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
3、申请人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公司列表;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以及香港和台湾地区企业登记信息;
5、申请人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亚瑟士”、“ASICS”商标信息及部分注册证打印件;
6、申请人各年度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店铺统计表;
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12年授权开设销售专柜授权书;
8、申请人2006年、2008年-2015年中国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9、申请人自2007年在中国杂志刊登广告、上海图书馆出具2010年申请人在杂志上发布广告证明、申请人2010年在沈阳、上海发布公交车车身广告照片;
10、申请人2012年举办“ASICS”品牌2013年春季订货会;
11、申请人关联公司2010年-2011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对应发票;
12、申请人1987年-2015年产品手册;
13、申请人2006年-2015年赞助活动报道及现场照片、部分总结报告;
14、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获得荣誉;
15、“ASICS”产品检测报告;
16、网络搜索引擎对“亚瑟士”、“阿斯克斯”检索结果;
17、行政裁定书。
1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8689240号“琼万斯凯奇正”商标信息页及百度百科中关于“万斯”、“斯凯奇”的品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2018年7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ASICS” “亚瑟士”“ASICS及图”商标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ASICS” “亚瑟士”“ASICS及图”商标的摹仿、抄袭,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ASICS” “亚瑟士”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围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ASICS”商标与 “亚瑟士”商标经共存使用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中“亚瑟士”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英文部分一一对应的“亚瑟士”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ASICS” “亚瑟士”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婚纱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荔城区成之诚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8689158号“古亚瑟士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29381号“亚瑟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465号“AS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3187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75794号“AS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SICS”商标与其中文“亚瑟士”商标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二、“ASICS” “亚瑟士”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ASICS” “亚瑟士”“ASICS及图”商标在25类运动鞋商品上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傍名牌”的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官网信息介绍、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网络店铺截图;
3、申请人在日本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公司列表;
4、申请人在中国大陆以及香港和台湾地区企业登记信息;
5、申请人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亚瑟士”、“ASICS”商标信息及部分注册证打印件;
6、申请人各年度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店铺统计表;
7、申请人中国子公司2012年授权开设销售专柜授权书;
8、申请人2006年、2008年-2015年中国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9、申请人自2007年在中国杂志刊登广告、上海图书馆出具2010年申请人在杂志上发布广告证明、申请人2010年在沈阳、上海发布公交车车身广告照片;
10、申请人2012年举办“ASICS”品牌2013年春季订货会;
11、申请人关联公司2010年-2011年广告发布合同及对应发票;
12、申请人1987年-2015年产品手册;
13、申请人2006年-2015年赞助活动报道及现场照片、部分总结报告;
14、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获得荣誉;
15、“ASICS”产品检测报告;
16、网络搜索引擎对“亚瑟士”、“阿斯克斯”检索结果;
17、行政裁定书。
1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8689240号“琼万斯凯奇正”商标信息页及百度百科中关于“万斯”、“斯凯奇”的品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2018年7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申请人的“ASICS” “亚瑟士”“ASICS及图”商标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ASICS” “亚瑟士”“ASICS及图”商标的摹仿、抄袭,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ASICS” “亚瑟士”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围巾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ASICS”商标与 “亚瑟士”商标经共存使用已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中“亚瑟士”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英文部分一一对应的“亚瑟士”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四,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ASICS” “亚瑟士”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婚纱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