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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347723号“茅派基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5283号
2025-05-12 00:00:00.0
申请人:贵州名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未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47723号“茅派基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757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86717号“茅棚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171730号“茅  7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37699号“茅五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525536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对其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贵州未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47723号“茅派基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5757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86717号“茅棚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171730号“茅  7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337699号“茅五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525536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对其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书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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