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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217181号“臻饗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84386号
2021-07-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21718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贵州臻飨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臻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7日对第36217181号“臻饗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臻飨源 ZHENXIANGYUAN及图”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核心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臻飨源”商标,仍将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1101946号“臻飨源 Zhenxia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23000号“臻飨源 Zhenxia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四、申请人于2018年开始使用“臻飨坊”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五、申请人“臻飨源”作品具有高度独创性,并对其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之作品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六、经查询,被申请人已经被注销,企业主体已经不存在,商标已不会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商品与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与《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目的“是为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背道而驰。七、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八、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一、二信息查询单;2、“臻飨源”宣传使用图片、招商手册、视频;3、授权书、加盟合同及销货清单;4、版权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8日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饭店行政管理、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熟肉罐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申请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为纯印刷体“臻飨源 Zhenxiangyuan”,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并非申请人主张在先商号或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2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3加盟合同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授权书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相关授权书已实际履行;合同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销货清单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臻飨坊”及商标“臻飨源 ZHENXIANGYUAN及图”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但商标权人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且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注销的理由不属于无效宣告案件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臻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7日对第36217181号“臻饗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臻飨源 ZHENXIANGYUAN及图”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核心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臻飨源”商标,仍将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1101946号“臻飨源 Zhenxia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123000号“臻飨源 Zhenxia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四、申请人于2018年开始使用“臻飨坊”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五、申请人“臻飨源”作品具有高度独创性,并对其享有合法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之作品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六、经查询,被申请人已经被注销,企业主体已经不存在,商标已不会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商品与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与《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目的“是为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背道而驰。七、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八、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一、二信息查询单;2、“臻飨源”宣传使用图片、招商手册、视频;3、授权书、加盟合同及销货清单;4、版权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8日在第43类备办宴席、餐厅、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熟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饭店行政管理、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熟肉罐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及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但申请人主张保护的作品为纯印刷体“臻飨源 Zhenxiangyuan”,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并非申请人主张在先商号或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2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3加盟合同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授权书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相关授权书已实际履行;合同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销货清单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臻飨坊”及商标“臻飨源 ZHENXIANGYUAN及图”通过宣传、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但商标权人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且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已注销的理由不属于无效宣告案件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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