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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46616号“樱雪YINGXU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3310号
2019-02-21 00:00:00.0
申请人:中山市樱雪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德海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美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对第16146616号“樱雪YINGXU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申请人的“樱雪”商标已被相关公众认可和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从1998年开始先后注册了第3850098号“樱雪INSE及图”商标、第14251747号“樱雪INSE”商标、第7825295号“樱雪INSE”商标、第3281242号“樱雪INSE及图”商标、第3850096号“樱雪厨卫INSE及图”商标、第3850097号“INSE”商标、第1306895号“樱雪INSE及图”商标、第1346899号“樱雪INSE及图”商标、第1551785号“INSE”商标、第3600381号“樱雪I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等“樱雪”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等“樱雪”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13个“樱雪”商标,其恶意注册行为非常明显,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地理位置相近,被申请人应当了解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樱雪商标档案及国外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申请人商标及其产品所获的相关荣誉证明材料;
4、申请人在央视、网络、杂志等媒体上所做的广告宣传、推广证明材料、参加展会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标识“樱雪YINGXUE及图”商标最早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一直在使用中,且被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后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多个“樱雪YINGXUE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完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厂区及实体店图片资料;
2、被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及宣传单资料;
3、被申请人网站截图资料;
4、被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5、产品订单、发票;
6、被申请人产品展会服务费、信息费发票;
7、服务合同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打包机、抽气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热水器、燃气炉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樱雪INSE及图”商标在燃气热水器、燃气炉商品上于2009年4月24日被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
我委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七等“樱雪”系列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包机、抽气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电器炊具、农业机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樱雪INSE及图”商标曾被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委对此予以考虑。但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其他未注册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委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德海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美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30日对第16146616号“樱雪YINGXU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申请人的“樱雪”商标已被相关公众认可和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申请人从1998年开始先后注册了第3850098号“樱雪INSE及图”商标、第14251747号“樱雪INSE”商标、第7825295号“樱雪INSE”商标、第3281242号“樱雪INSE及图”商标、第3850096号“樱雪厨卫INSE及图”商标、第3850097号“INSE”商标、第1306895号“樱雪INSE及图”商标、第1346899号“樱雪INSE及图”商标、第1551785号“INSE”商标、第3600381号“樱雪IN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等“樱雪”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等“樱雪”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13个“樱雪”商标,其恶意注册行为非常明显,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处地理位置相近,被申请人应当了解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申请人樱雪商标档案及国外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申请人商标及其产品所获的相关荣誉证明材料;
4、申请人在央视、网络、杂志等媒体上所做的广告宣传、推广证明材料、参加展会的证明材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标识“樱雪YINGXUE及图”商标最早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该商标一直在使用中,且被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后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多个“樱雪YINGXUE及图”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信誉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完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厂区及实体店图片资料;
2、被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包装图片及宣传单资料;
3、被申请人网站截图资料;
4、被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5、产品订单、发票;
6、被申请人产品展会服务费、信息费发票;
7、服务合同资料。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打包机、抽气泵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27年2月13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热水器、燃气炉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樱雪INSE及图”商标在燃气热水器、燃气炉商品上于2009年4月24日被商标局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具体实体条款之中。
我委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七等“樱雪”系列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包机、抽气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电器炊具、农业机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樱雪INSE及图”商标曾被商标局在管理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我委对此予以考虑。但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及其他关系,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其他未注册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委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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