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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73128号“XCE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119号
2025-05-22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芯鹰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芯鹰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473128号“XCE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CE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13505号“PRADA-MILANO及图”,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毛衣;套头衫;衬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99546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上衣;睡眠用眼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73128号“XCE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芯鹰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芯鹰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473128号“XCE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CE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睡眠用眼罩”。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13505号“PRADA-MILANO及图”,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毛衣;套头衫;衬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99546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上衣;睡眠用眼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就《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73128号“XCE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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