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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75268号“Fi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2485号重审第0000003110号
2024-05-27 00:00:00.0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72485号《关于第30675268号“Fi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07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20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18335824号“发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Find”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发现”文字商标。“Find”属简单常用的英语单词,“发现”是其常见中文译文之一,就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而言,二者在含义上具有显著对应关系,若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此外,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不能参与诉讼程序并提供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相关证据,为维护程序正当性,对0PPO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推广已与引证商标一形成市场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9年商标法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0PPO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其在先商标已构成对应关系,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的问题,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然而,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可见,基于基础商标得以注册,需满足基础商标为注册商标,且经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本案中,0PPO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以使得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其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OPPO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0PPO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因个案情况的差异,在先判决的相关认定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对0PPO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2021)京行终9705号终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鼠标垫;计算机存储装置;空的闪存盘;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光盘(陆地车辆用);手机套;MP3保护套;塑料套(专用于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向用户提供远程和车载访问汽车功能以及与驾驶安全、便利、通信、娱乐和导航有关的功能);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汽车用显示器(含电子驱动接口);无线电接收装置;汽车天线;传真机;运载工具用单行仪器(随载计算机);照相机(摄影);CD盘(只读存储器);光碟”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0PPO公司承担。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放弃申请商标在除内部通讯装置、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内部通讯装置、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商品。
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在鼠标垫;计算机存储装置;空的闪存盘;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光盘(陆地车辆用);手机套;MP3保护套;塑料套(专用于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向用户提供远程和车载访问汽车功能以及与驾驶安全、便利、通信、娱乐和导航有关的功能);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汽车用显示器(含电子驱动接口);无线电接收装置;汽车天线;传真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照相机(摄影);CD盘(只读存储器);光碟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经再审程序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一在太阳镜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35188号“稀 稀范 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08128号“FIND电子书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34679号“FINDCHAT FIND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8671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079538号“方天科技 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071016号“FIND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上述六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除内部通讯装置、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继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59743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2、申请商标在除内部通讯装置、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72485号《关于第30675268号“Fi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07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21)京行终20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第18335824号“发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Find”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发现”文字商标。“Find”属简单常用的英语单词,“发现”是其常见中文译文之一,就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而言,二者在含义上具有显著对应关系,若二者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此外,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不能参与诉讼程序并提供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相关证据,为维护程序正当性,对0PPO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推广已与引证商标一形成市场区分,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9年商标法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0PPO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其在先商标已构成对应关系,不会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的问题,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当然具有延伸关系。然而,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可见,基于基础商标得以注册,需满足基础商标为注册商标,且经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本案中,0PPO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以使得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其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OPPO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0PPO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因个案情况的差异,在先判决的相关认定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对0PPO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2021)京行终9705号终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鼠标垫;计算机存储装置;空的闪存盘;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光盘(陆地车辆用);手机套;MP3保护套;塑料套(专用于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向用户提供远程和车载访问汽车功能以及与驾驶安全、便利、通信、娱乐和导航有关的功能);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汽车用显示器(含电子驱动接口);无线电接收装置;汽车天线;传真机;运载工具用单行仪器(随载计算机);照相机(摄影);CD盘(只读存储器);光碟”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作出的基础事实已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间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新发生的事实情况重新作出审查决定。鉴于上述事实变更情况发生于被诉决定作出之后,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0PPO公司承担。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放弃申请商标在除内部通讯装置、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内部通讯装置、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商品。
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裁定在鼠标垫;计算机存储装置;空的闪存盘;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光盘(陆地车辆用);手机套;MP3保护套;塑料套(专用于手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电子信号发射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向用户提供远程和车载访问汽车功能以及与驾驶安全、便利、通信、娱乐和导航有关的功能);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汽车用显示器(含电子驱动接口);无线电接收装置;汽车天线;传真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照相机(摄影);CD盘(只读存储器);光碟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经再审程序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一在太阳镜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35188号“稀 稀范 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08128号“FIND电子书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634679号“FINDCHAT FIND及图”商标(第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8671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079538号“方天科技 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071016号“FIND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上述六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在除内部通讯装置、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继续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59743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内部通讯装置、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2、申请商标在除内部通讯装置、手机、智能手机、智能手机用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用自拍杆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