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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072568号“得力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417号
2025-05-14 00:00:00.0
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皇歌音响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皇歌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072568号“得力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得力堡”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声音处理器;视盘播放机;混音控制台;延时混响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1154号“得力DE LI及图”、第6994750号“得力”、第17995192号“得力DELI”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尺;电传真设备;量具;天线;唱片;幻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得力”,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2568号“得力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皇歌音响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皇歌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072568号“得力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得力堡”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字声音处理器;视盘播放机;混音控制台;延时混响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1154号“得力DE LI及图”、第6994750号“得力”、第17995192号“得力DELI”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尺;电传真设备;量具;天线;唱片;幻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得力”,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2568号“得力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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