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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84234号“鱼额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6555号
2022-12-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28423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隆中广告企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4284234号“鱼额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余额宝”是申请人关联公司蚂蚁金服集团旗下的余额增值服务和活期资金管理服务产品,是主要面向个人、小微企业和小微经营者的现金管理产品,经过申请人的运营,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05326号“余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7180号“余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二、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12705393号“余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77256号“余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构成对汉字的不规范书写,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余额宝”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余额宝”读音完全相同的多件“鱼额饱”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四十余件商标,却有近三十件商标处于待售状态,充分说明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大量商标以待出售牟利,系典型的职业注标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相关报道、部分荣誉证明;2、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3、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4、阿里巴巴公司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5、支付宝部分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荣誉证明、公益活动相关资料;6、“余额宝”相关介绍资料、荣誉证明;7、媒体对余额宝、余利宝、余月宝的部分报道及评论材料;8、“支付宝”APP中的“闲鱼”和“饿了么”相关材料;9、在先案件裁定;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其以谐音方式申请的商标档案信息、申请的“鱼额饱”商标档案;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2、争议商标待售信息;13、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基本信息及待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2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近五十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经艺术化设计,易被识别为“鱼额饱”,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余额宝”在呼叫、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中文字“鱼额饱”在字体上具有一定的艺术化设计,并非不规范汉字,不致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经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2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五十件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网上公开售卖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也未对注册及售卖多件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实难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故,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隆中广告企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4284234号“鱼额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余额宝”是申请人关联公司蚂蚁金服集团旗下的余额增值服务和活期资金管理服务产品,是主要面向个人、小微企业和小微经营者的现金管理产品,经过申请人的运营,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05326号“余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77180号“余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二、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12705393号“余额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777256号“余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备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性较强的服务上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构成对汉字的不规范书写,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在理应知晓申请人“余额宝”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余额宝”读音完全相同的多件“鱼额饱”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四十余件商标,却有近三十件商标处于待售状态,充分说明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大量商标以待出售牟利,系典型的职业注标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相关报道、部分荣誉证明;2、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3、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4、阿里巴巴公司与支付宝公司是关联公司的证明;5、支付宝部分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荣誉证明、公益活动相关资料;6、“余额宝”相关介绍资料、荣誉证明;7、媒体对余额宝、余利宝、余月宝的部分报道及评论材料;8、“支付宝”APP中的“闲鱼”和“饿了么”相关材料;9、在先案件裁定;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其以谐音方式申请的商标档案信息、申请的“鱼额饱”商标档案;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2、争议商标待售信息;13、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基本信息及待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2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7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2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近五十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经艺术化设计,易被识别为“鱼额饱”,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余额宝”在呼叫、予以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中文字“鱼额饱”在字体上具有一定的艺术化设计,并非不规范汉字,不致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经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2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第43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五十件商标,被申请人还在网上公开售卖包含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也未对注册及售卖多件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实难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故,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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