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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7192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4114号
2024-12-26 00:00:00.0
申请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家叶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492719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96200号“象屿集团集团”商标、第26755242号“翔宇集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382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涉嫌抄袭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企业概况、所获资质证明、专利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3、申请人在行业中的知名度情况;
4、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6、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图片;
7、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8、申请人象屿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9、关于引证商标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小圆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针织服装、内衣、T恤衫、帽、婴儿全套衣、童装、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23年4月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家叶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7日对第492719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96200号“象屿集团集团”商标、第26755242号“翔宇集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3828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涉嫌抄袭摹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企业概况、所获资质证明、专利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3、申请人在行业中的知名度情况;
4、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6、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图片;
7、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图片;
8、申请人象屿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证据;
9、关于引证商标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周小圆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针织服装、内衣、T恤衫、帽、婴儿全套衣、童装、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23年4月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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