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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423017号“真伦大光明ZLDAGUANGM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8786号
2018-09-04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4423017号“真伦大光明ZLDAGUANG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的“大光明”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3916的“大光明”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6432的“大光明”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形、音、义均存在近似,在整体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大光明”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品牌宣传,已经为广大销售者知晓并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光明”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真伦大光明ZLDAGUANGMING及图”是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大光明”的摹仿,实际使用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光明”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证书。
2、申请人省市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省知名商号证书。
4、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0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7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0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5、2013年1月21日,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1716号《关于第7260815号“大光明”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眼镜行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真伦大光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 “大光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委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据以证明请求认定的商标在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我委对申请人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曾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认可。但鉴于确认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个案认定原则,在其他案件认定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该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大光明”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故我委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区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09日对第14423017号“真伦大光明ZLDAGUANGM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注册的第1635661的“大光明”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3916的“大光明”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6432的“大光明”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形、音、义均存在近似,在整体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大光明”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及品牌宣传,已经为广大销售者知晓并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光明”商标在“眼镜行”服务上已经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真伦大光明ZLDAGUANGMING及图”是对申请人名下驰名商标“大光明”的摹仿,实际使用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光明”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证书。
2、申请人省市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省知名商号证书。
4、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0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7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199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00年4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5、2013年1月21日,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1716号《关于第7260815号“大光明”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引证商标一在眼镜行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部分“真伦大光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 “大光明”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委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据以证明请求认定的商标在系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我委对申请人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曾被确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认可。但鉴于确认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个案认定原则,在其他案件认定眼镜行服务上的“大光明”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该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大光明”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故我委对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寻找赞助、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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