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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98300号“RQNYASLTD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3564号
2025-04-07 00:00:00.0
申请人:合肥荣事达电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易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美悦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42598300号“RQNYASLTD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是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第3851057号“RONGSHIDA”商标、第5259712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第15663386号“ROYALSTA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已授权申请人排他使用上述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三、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欺骗消费者,极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影响。五、原商标申请人深圳市三洋之星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大量的恶意抢注行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参加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的照片;
2、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3、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
4、广告协议、广告照片;
5、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7、行业排名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三洋之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由注册人于2024年03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慈溪市美悦电器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许可商标”在本合同中指的是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的中文“荣事达”、英文“ROYALSTAR”注册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标识以商标注册证为准)。申请人仅可在“许可商标”已经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国家或地区且符合本合同第一条及2.1规定的许可商品(2.1.1第7类的洗衣机,2.1.2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上使用。因此,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仅授权申请人可以在洗衣机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将引证商标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21类、第25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140余件,其中包括“长红浴”、“卓小米”、“屮志高CAOZHIGAO”、“丁新飞DINGXINFEI”、“凸三星”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深圳市三洋之星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经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且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约1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长红浴”、“卓小米”、“屮志高CAOZHIGAO”、“丁新飞DINGXINFEI”、“凸三星”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未将引证商标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故不能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相关规定援引引证商标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易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慈溪市美悦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42598300号“RQNYASLTD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是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第3155378号“ROYALSTAR”商标、第3851057号“RONGSHIDA”商标、第5259712号“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第15663386号“ROYALSTA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所有人,已授权申请人排他使用上述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驰名商标权。三、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欺骗消费者,极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产生不良影响。五、原商标申请人深圳市三洋之星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大量的恶意抢注行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参加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的照片;
2、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3、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
4、广告协议、广告照片;
5、在先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7、行业排名情况;
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市三洋之星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由注册人于2024年03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慈溪市美悦电器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商标和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许可商标”在本合同中指的是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的中文“荣事达”、英文“ROYALSTAR”注册商标,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商标标识以商标注册证为准)。申请人仅可在“许可商标”已经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国家或地区且符合本合同第一条及2.1规定的许可商品(2.1.1第7类的洗衣机,2.1.2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上使用。因此,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仅授权申请人可以在洗衣机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将引证商标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21类、第25类、第4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140余件,其中包括“长红浴”、“卓小米”、“屮志高CAOZHIGAO”、“丁新飞DINGXINFEI”、“凸三星”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根据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深圳市三洋之星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后经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且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约1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长红浴”、“卓小米”、“屮志高CAOZHIGAO”、“丁新飞DINGXINFEI”、“凸三星”等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未将引证商标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故不能认定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不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相关规定援引引证商标三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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